应收票据的核算方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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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应收票据不仅仅按面值入账(股份制企业采用),不涉及应收利息账户,应收票据账户登记面值及已计提的利息。将上述会计分录中“应收利息”替换为“应收票据”即可。
应收票据的核算方法

一、应收票据取得的核算

取得应收票据时,无论是商业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无论是带息商业汇票还是不带息商业汇票,均应按其面值入账。其账务处理为:

1、因债务人抵偿前欠货款而取得的应收票据时:

借:应收票据【票据的面值】

贷:应收账款

2、因销售商品而收到的应收票据时:

借:应收票据【票据的面值】

贷:主营业务收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到期收回应收票据的核算

1、应收票据到期值的计算

不带息应收票据到期值=票据面值

带息应收票据到期值=票据面值+票据面值×票面利率×票据期限

下面我们主要分析带息应收票据到期值中票据期限的计算问题。

应收票据期限有两种表示方式:

一是以“天数”表示。即采用票据签发日与到期日“算头不算尾”或“算尾不算头”的方法,按实际天数计算到期日。

二是以“月数”表示。即票据到期日以签发日数月后的对日计算,而不论各月是大月还是小月。例如:4月16日签发,3个月到期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7月16日。如果票据签发日为月末的最后一天。例如1月31日签发,1个月到期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月28日或29日;若2个月到期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3月31日;若3个月到期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4月30日,以此类推。

2、到期收回应收票据的会计处理

若为不带息商业汇票,到期收回时:

借:银行存款【到期值】

贷:应收票据【票据面值】

若为带息商业汇票,到期收回时:

借:银行存款【到期值】

贷:应收票据【票据面值】

财务费用

【票据面值×票面得率×票据期限】

三、应收票据贴现的核算

应收票据贴现的计算过程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步:计算应收票据到期值

第二步:计算贴现利息

贴现利息:到期值×贴现率÷360×贴现日数

其中:贴现日数=票据期限-已持有票据期限

第三步:计算贴现收入

贴现收入=到期值-贴现利息

第四步: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贴现收入】

财务费用

【贴现收入小于票据面值的差额】

贷:应收票据【票据面值】

财务费用

【贴现收入大于票据面值的差额】

应收票据的核算方法即是包括了不同种类的汇票核算和贴现的核算以及到期的应收汇票核算,不同的情况对应了不同的核算方法也有不同的核算基础。以上就是有关于这些核算方法的具体过程,如果您还有不懂的地方,可以继续浏览下面的延伸阅读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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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开票人和复核人可以不同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发票管理办法》(587号令)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提出复核的要求。就是说,如果不复核,完全是合法的。当然,复核了,貌似也不算违法,因为也没有不准复核的规定。专票认证不涉及复核人的填写,填不填都能通过。有疑问的只能是查账的稽查。如果哪位税务检查人员提出,发票没有写“复核人”,违规!纳税人最简单的回答就是:“对方说开票后根本就没有复核,自然没有复核人。”谁能说这张发票违规违哪个规明明没有复核人,却造假填一个复核人,才是真正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那么,如果有复核人时,开票人与复核人能不能是同一个人呢有人斩钉截铁地说,“不行”,否则复核就没有意义了。谁说不能自己开票、自己复核法无禁止就是可为。自己开票自己复核,总比只开票不复核要好一点点吧。这是企业自己的事。那么,如果没有复核人,或者复核人与开票是同一个人,能不能说明一般纳税人企业的内控缺失呢显然,谁也不能仅凭发票上的复核问题,就能判定企业内控缺失。开发票并不是天大的事,要不要复核,完全是企业自己的事。这类问题,如果掌握了规则,就会感觉问得莫名其妙。但这类无厘头的东西,往往能够引起大家的呼应,我认为,主要是大家对于税务规则、尤其是其中发票规则认识的缺失,才会听风就是雨。如果掌握了规则,知道纳税和开票是怎么一回事,胸中就会有数。遇事当然可能还会拿不准,此时再多问问,听一听正反双方的观点和理由,你甚至都可以评论他们的对错了。所以,把握规则是成为税务会计的真正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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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的区别有哪些?
"应收账款"是企业因为销售产品而应当在一年内向客户收取的销货款,也就是其他企业欠的货款,"应收票据"是其他企业因为欠债而签发的不能立即兑付票据,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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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开票时一定要填写审核人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汇票的收款人是汇票上记载收取票据款项者。任何人都可以是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当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所以收款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当事人 实践中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因为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作为出票人的相对人的收款人就必然是该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由于商业汇票除了具有远期付款的信用外,还有担保和融资的功能,一旦需要当事人兑现担保责任,必然要以真实的资金支付,在市场行为中通常只有买卖合同可以使交易的财产增值,所以《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在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签订传动带协议之前,须审查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须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规定,是立法时从远期信用和融资角度安全考虑的,当前市场交易形式多有变化,只要不涉及担保和融资的即期汇票,用于非买卖合同当是合理,实践中也一定会出现。收款人的名称一旦记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改变或者修正,如果确有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票据,才能行使提示付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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