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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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

在我国的建筑工程这一领域,不同的地方,建筑工程的发展以及它的技术、成熟度等等也是不同的。有些地方的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比较好,安全性能高,所以,这种现象原因的存在也是由于当地对于工程质量的重要性看重,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律图小编将介绍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来看一下吧。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 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分为:新申请检测资质、检测资质增项和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一)新申请检测资质

新申请检测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6、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7、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8、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二)检测资质增项

检测资质增项应提交下列资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4、所申请增加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6、新增检测场所和质量保证措施的材料(仅限需增大检测场所和增加质量保证措施的)。

(三)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资质重新核定,除按新申请检测资质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

1、上级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批准文件(仅限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表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申请变更事项的依据及证明材料;

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新申请检测资质、资质增项或资质重新核定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公示及重新制证时间);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不含重新制证时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主要反映资质的类别,副本主要反映具体批准的检测项目和参数。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检测机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申请表》。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逾期未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补办资质证书的申请;

(三)原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外地检测机构进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入渝备案表》;

(二)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揽检测业务的介绍信;

(四)与申请入渝检测项目和参数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入渝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证明具备检测能力的材料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外地检测机构来渝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五)入渝开展检测项目和参数需要的场地、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

(六)入渝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备案申请资料收齐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结合所申请入渝检测的项目和参数对所提交的资料及场所进行核查。对资料齐全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取得备案手续后,应在已备案的项目和参数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若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吊销其检测资质证书。

破产、撤销、歇业的单位,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检测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

第十八条 取样人员由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指定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样工作。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指定其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取样、制样和送样行为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取样的规范性和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送交检测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检测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颁发。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持调出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以及岗位证书原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八)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检测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对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采用收试分离、双人上岗及其它有效措施,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

在施工阶段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权查看。

第三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字迹清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及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章;检测报告应注明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指定单位及姓名。

(二)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检测日期等不得更改。

(三)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宜采用全市统一的表格格式。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三)对有争议的试样,应至少留置3天;对委托方有明确要求的试样,应按委托方要求留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测报告应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采用先进的数据采集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职责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及检测人员资格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按规定承接委托检测业务并签定合同或委托单,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检测资料是否按检测项目分类,并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检测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检测机构立即整改,对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检测资质审批机关。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收到投诉后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罚则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有关文书表格,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及《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是依据重庆市的情况来做出的自主化、特色化的创新。当然,关于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依据我国的建筑法律下的指导来进行的。自从这一管理条例实施,重庆市的建筑工程质量得到提高,这对于其他省份制定属于自己省的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起到了很好的带头作用。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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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四)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经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抽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使用;
(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
(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
(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四)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
(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
(二)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
(四)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
(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
(四)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
(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
(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
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三章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
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执业。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中止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勘察、设计等其他方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
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单位。
原施工单位未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应责任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鼓励原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质量;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
(四)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程质量行为;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和处罚;
(十)检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执行情况。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查处: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二)转让所承揽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生产业务的;
(三)围标、串标或者操纵招标投标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
(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六)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和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查封、扣押进入工程现场的假冒伪劣或者涉嫌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发现存在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记录应当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五十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且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审批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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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策解读根据新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及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等。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缺陷责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3、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4、新办法对保证金的预留管理也有严格的规定。缺陷责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5、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6、对于预留保证金的比例,新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我有个朋友向我咨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的内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就帮忙问一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的内容?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
?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 资质等?级的单?位。
?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的解答了,希望采纳?
建设工程质保金比例是多少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2017年6月7日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推出新的降费措施,要求兑现全年为企业减负万亿元的承诺。会议确定,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二、政策解读根据新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及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等。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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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有哪些?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这个条例一共分为总则、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106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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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哪个?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其负责市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市级施工工法的初审工作并受理和督促处理工程质量投诉。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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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做的是建筑施工工程,现在工程项目有了一些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质保金比例是否能降低为3%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在2017年6月7日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决定推出新的降费措施,要求兑现全年为企业减负万亿元的承诺。会议确定,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至3%。
二、政策解读根据新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如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及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等。
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2、缺陷责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3、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4、新办法对保证金的预留管理也有严格的规定。缺陷责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5、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6、对于预留保证金的比例,新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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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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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朋友是搞工程的,不知道竣工验收的条件,所以请问一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相关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以上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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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前期第二节 勘察设计第三节 工程施工第四节 竣工验收第五节 保修使用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第一节 市场机制第二节 行政监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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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有个朋友想去搞建筑,所以现在想提前了解一下,想问一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内容有哪些?主要如下,必须明确并符合质量总目标的要求.项目质量目标的分解主要从时间角度和空间角度展开.(2)项目施工质量计划.应根据企业的质量手册和顼目质量目标来编制.工程项目质量计划可以按内容分为质量工作计划和质量成本计划.(3)思想保证体系.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观点和方法,使全体人员真正树立起强烈的质量意识.(4)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各级组织,分工负责,做到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检查相结合,形成一个有明确任务、职责、权限、互相协调和互相促进的有机整体.(5)工作保证体系.通过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进行质量控制.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你好,我准备去某工地驻守,监督检查关于质量问题。需要了解一下,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制度有哪些内容呢?
[律师回复] 二、项目要保证工程质量,由分管副总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安检部组成的质量安全体系,专人负责施工质量、现场监督和检测及核验记录,并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整理完善各项施工技术资料,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进行经常性的工程质量知识教育,提高操作人员技术水平。实行施工、检验、监管现场三同时制度,到关键部位时,公司相关领导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以及职能部门到现场进行指挥和技术督导。
  四、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层层落实,保证每道工序的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坚持做到每个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自检自查,严格执行“三检”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不处理好决不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
  五、隐蔽工程施工前,经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公司查验,经监理工程师查验合格后及时办理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
  六、严格把好材料进出质量关,所有材料、配件、设施使用前必须获得职能部门检测同意或标定,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工程施工前及时做好工程所需的材料复试,材料没有检验证明,不得进入隐蔽工程的施工。
  七、建立健全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制度,专人负责整理工程技术资料,认真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要求,根据工程进度及时作好施工记录、自检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将自检资料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分类整理保管好,随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
  八、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人,将按不同程度给予批评处理和罚款教育,并追究其责任。不达标不予签证、付款。对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将按上级有关规定程序追究其责任并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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