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有什么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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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概念上的区别。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3、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4、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5、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关系。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有什么区别

很多时候医疗事故都是因为医护人员在操作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操作规定,因为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这点上来看医疗事故就与医疗过失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确实也有很多人分不清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针对这一情况,律图小编收集了有关资料,将在下文中告诉大家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有什么区别。

一、概念上的区别。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过错。

二、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从而在鉴定、赔偿数额等存在明显不同。前者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医疗过错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所得要低于按照医疗过错赔偿所得。由于医疗事故鉴定被限定在纠纷医院所在地的医学会,鉴定的专家和纠纷涉及的医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被认为是兄弟之间的鉴定,鉴定专家不需对鉴定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其鉴定的公正性被广泛质疑。医疗过错的鉴定机关没有地域限制,且鉴定人员为法医,鉴定人员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相对公正,曾经有统计,在不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中,有70%以上被鉴定为医疗过错。

之所以出现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分,除了与目前法制现状有关外,很重要的原因与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联系。由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复杂性,此二元制的现象将在很长一段时间持续存在。

三、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对于鉴定机关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审理中有证据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鉴定,以至重复鉴定。对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在诉讼中,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五、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关系。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的规定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关于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属于举证责任正置,举证责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证据达到《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

实践中,医疗事故在达到了一定标准之后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即医疗事故罪,但医疗过失却不同。虽然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都是会给患者的人身造成损害,但之后的处理却也是不一样的。要是区分不清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的话,可以委托律师来帮助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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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与医疗事故区别是什么
1、概念上的区别。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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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我现在是一名学习法律的学生,老师要求写一篇关于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的相关文章,想来咨询一下,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为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医疗行为,预防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发生,及时有效处理医疗纠纷,杜绝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预案。
一、组织机构
1、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委员会。由院领导、医务科、护理部、财务科和办公室组成,委员会下设监控办公室,挂靠医务科。负责组织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监督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等实行情况。
2、成立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由业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及各科室专家组成,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对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进行分析、论证和定性工作,提出整改意见,修订和完善有关医疗安全各项制度。
3、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由专职人员组成,挂靠医务科,受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委员会直接领导,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种投诉及医疗争议。
二、医疗事故防范
1、强化安全医疗教育。每年定期组织全院职工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不定期地进行医疗安全、质量意识教育,及时传达上级卫生部门的有关医疗安全方面文件和各项规定。
2、建立和健全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制度是保证医疗质量有章可循的关健,尤其是首诊负责制、急诊抢救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死亡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三级查房制度等。重视病历书写质量,病历保管规定,规范填写病人知情同意书。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疗植入物准入的管理。
3、落实各科室医疗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科室成立医疗安全小组,制订相应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经常开展以科室为单位安全质量活动,规定每月底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报告一次医疗缺陷、差错、事故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医疗事故处理
1、当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争议时,当事者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在24小时之内向医疗服务监控办公室或总值班汇报,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向监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汇报,发生医疗事故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应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2、已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的,当事人在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由科室或院部组织最强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反应,有关人员应及时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并组织有关人员会同患方对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需检验的,由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4、对发生患者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告知患方在规定时间(患者死亡后48小时,如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缓7日)内提出尸检申请,拒绝尸检的,应让患者家属签字;如拒绝签的,院方应当如实记载,并记录在场的其他证人。
5、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必须将事情详细经过以书面形式陈述,经科室讨论,分析原因,写出定性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在2天内交医务科,并提交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讨论,予以责任认定和提出整改措施。
6、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人员要及时到位,一方面接待患者或家属,了解情况,告之处理程序。另一方面向责任人了解情况,当事人和所在科室负责人务必积极配合。在处理期间,当事人和科室负责人不准请假外出,并有责任在鉴定会和法院审理时出庭,必要时当事人暂停执业行为。
7、发生较大医疗纠纷时,为维护医院正常秩序,确保医护人员人身和公共财产安全,安全保卫科有关人员要迅速到达现场,如遇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立即报警,同时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医政科报告。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1、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接待投诉者,将投诉的情况填写《登记表》并告知答复时间(一般一周内),而后向科室责任人了解情况,由责任人写出详细书面说明书 (一般2日内),反馈科室经讨论后由科主任写出书面说明并予以定性,上交安全医疗管理委员会讨论定性后,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告知投诉者。
2、解决双方医疗纠纷争议途径:告诉患者或家属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医学会鉴定后解决;第三条途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建立医疗责任保证基金 为提高医护人员责任心。可建立医疗责任保证金,从医生、护士的工资里扣除,计人“其他应付款—一医疗责任保证金”账户。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的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承担。如医疗纠纷的主要责任人为医生或护士,则暂存人医院的个人工资扣款部分即“其他应付款——医疗责任保证金”到年终时就转归医院;对未发生医疗过错的医护人员,则作为奖励全额返还给本人;对虽有小失误但已及时纠正的医护人员,需扣除小部分以示警戒。账务处理:、医院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借:医疗支出——医疗保险费贷:银行存款、按比例从医护人员工资里扣医疗责任保证金时:借:应付工资贷:其他应付款——医疗责任保证金、发生医疗纠纷,医生、护士承担责任时:借:其他应付款一医疗责任保证金贷:其他收入、未发生医疗纠纷,返还给职工个人时:借:其他应付款一医疗责任保证金贷。
六、投诉处理管理制度
1、医院设立专门管理部门负责患者的投诉接待工作,有工作规范与记录文件,对投诉的问题应及时与相关科室部门通报,对重大事件投诉的信息迅速报告院领导。
2、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建立适宜的投诉处理流程。
3、通常一般问题应在一周内予以答复,若因问题复杂须增加时间进一步调查时,应事先向投诉者告知.。
4、对投诉问题的处理及整改意见,及时向科室反馈与落实情况。
5、医院应对投诉事件进行定期分析,要从医院管理的机制、制度、程序上提出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件重复发生。
6、建立完善医患沟通体制,增强医患交流,规范医患沟通内容形式,交流用语通俗易懂,增强沟通效果。
七、医疗投诉登记处理程序
1、医疗投诉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负责接待工作。
2、接待者将患者或家属投诉的事由、意见、建议记录在登记表上,并告知答复时间。
3、将登记表交给当事人写出书面陈述后,交科室讨论,并由科主任写出定性结果于2日内交回医务科。
4、医院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院领导或院安全医疗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定性结论和整改意见。
5、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在一周内将处理意见告诉患者或其家属,如有不同意见,同时告知其它解决途径。
6、将整改和处理结果反馈科室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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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有什么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从而在鉴定、赔偿数额等存在明显不同,3、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4、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5、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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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朋友家的8岁小女孩,患有先天性白内障,大夫说需要做手术,把眼肌稍微切开一点,可是在手术过程中,大夫说可能是切口太深了,居然导致孩子眼睛的失明,想了解一下,这属于医疗事故还是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有哪些?
[律师回复] 关于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事实上,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有很多的。《条例》第十四条的问题并不是两个概念的重叠,而是概念的误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但是第十四条是第2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中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来说的。   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后,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并没有判断的权力。如果医疗机构擅自判断属于“医疗事故”,最后鉴定下来不是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就有虚报之嫌了。另一方面,如果发生争议后,医疗机构不报(因为此时只能明确是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而不能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最后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又有隐瞒不报之嫌,这样看来,医疗机构将处于二难境地。   事实上,严格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医疗机构是可以不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因而该款内容形同虚设。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关于重大医疗过失,《条例》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权且将第十四条第2款列举的3项内容作为其定义。但是我们又注意到这3项内容中除第1项涉及“医疗事故”外,仍然是强调医疗损害结果。如果单纯以结论来论“重大医疗过失”,又失去“过失”的特有含义,因此,对于“重大医疗过失”,应该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造成《条例》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结果的,属于重大医疗过失。 比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重大医疗过失的内涵明显多于医疗事故,外延明显小于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的下位概念。在2002年8月《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文件中第4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显然其较重大医疗过失又进了一步,权且称之为“特大医疗过失”。
近两年医疗事故越来越多,到处都在播报,我先了解下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的区别:
  事实上,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条例》第十四条的问题并不是两个概念的重叠,而是概念的误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但是第十四条是第2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中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来说的。
  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后,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并没有判断的权力。如果医疗机构擅自判断属于"医疗事故",最后鉴定下来不是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就有虚报之嫌了。另一方面,如果发生争议后,医疗机构不报(因为此时只能明确是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而不能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最后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又有隐瞒不报之嫌,这样看来,医疗机构将处于二难境地。
  事实上,严格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医疗机构是可以不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因而该款内容形同虚设。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关于重大医疗过失,《条例》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权且将第十四条第2款列举的3项内容作为其定义。但是我们又注意到这3项内容中除第1项涉及"医疗事故"外,仍然是强调医疗损害结果。如果单纯以结论来论"重大医疗过失",又失去"过失"的特有含义,因此,对于"重大医疗过失",应该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造成《条例》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结果的,属于重大医疗过失。
  比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重大医疗过失的内涵明显多于医疗事故,外延明显小于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的下位概念。在2002年8月《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文件中第4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显然其较重大医疗过失又进了一步,权且称之为"特大医疗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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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纠纷与非医疗过失纠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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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出现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分,除了与目前法制现状有关外,很重要的原因与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联系。由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复杂性,此二元制的现象将在很长一段时间持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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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罪,二者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有违规和不负责任的表现,都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且这都属于过失行为。但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就真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要是并没有没有造成这样的结果,就只能作为一般医疗事故处理,而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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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手术失败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不能简单地一概划归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有严格界定的,需要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治疗失败是因为医生的处置不当造成的,才可定位为医疗事故。根管治疗失败的原因很多,有些因素是医生无法控制的,所以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建议:先把自己的资料分别拿给几个专业口腔医生看过,征求他们的专业意见看,若都怀疑或大多数有怀疑,再提请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当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医疗事故条例》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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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涵盖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产品质量、疾病自然转归等,而医疗事故是主要构成部分。在许多的医疗事故中,对患者的人身损害的因素除了一些不可预见的医疗风险因素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仍为是主要因素。如何避免这些风险因素,关键还在医务人员。在现实医患关系中,患者由于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常常只是按医务人员的要求配合检查治疗,有时甚至处于意识不清、昏迷状态,连配合的能力都没有,任由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处理。所以,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责任是非常重大的,任何轻微的疏忽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医疗损害结果,如何做到有责任心,避免疏忽,关键在于有无尽到注意义务。
在临床医疗工作中,无论是手术、药物疗法,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袭行为,基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做好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包含两个层面:
第一是“知情”,即病患及其家属有了解病情的权利,医师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应作广义理解,除应当告知病患的病情外,还应当告知目前常用的治疗方法,和前沿实验性的、探索性的诊断治疗方法,以及采用不同治疗方法的疗效预测、并发症预测,各种治疗的费用预测,并以医师自己的经验,建议采用何种治疗方案等。知情同意的
第二个层面是“同意”。同意是在告知的基础上,病患及其家属对疾病以及治疗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适当的决定。只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才能使医疗行为正当化,才能减免医疗损害事件中医务人员的责任。
医疗事故与医疗责任的区别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医疗差错与事故的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性不同。医疗事故必须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及严重的功能障碍。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虽有医疗过失,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二是由于病人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三是由于病人和家属不配合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是特定的职业事故。断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基本条件:  
1、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必须是经过卫生机关考核、批准和承认的,有相应原资格、职称和职务。  
2、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犯有医疗过失。  
3、医疗事故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和管理工作中。  
4、给病人造成的不良后果,必须符合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发生医疗事故是非常严重的事,但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后遗症极易混淆,应当掌握有关知识加以区别。  ⑴医疗差错是发生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或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但后果较事故轻。按不良后果的程度,又分为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  ⑵医疗意外指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使病人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过失。  ⑶并发症指一种疾病在发展过程中自然引起的另一种疾病和症状,如剖腹手术后引起的粘连性肠梗阻,就是并发症。这类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⑷后遗症疾病好转或治愈后遗留下来的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如小儿后的下肢瘫痪,不属于医疗事故。  国家对医疗事故首先注意定性,并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技术事故是技术水平低造成的。根据危害程度,又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事故造成病人死亡;二级事故造成病人严重残废和严重功能障碍;事故造成病人残废或功能障碍。二、医疗事故又分为二等。医疗事故的确定非常慎重,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非随意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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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纠纷与非医疗过失纠纷怎么区别
医疗过失纠纷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非医疗过失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未存在过失,由于医疗上的原因或医疗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病员遭受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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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律师回复] 今天我跟大家分享一下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区别。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4个条件: 1、提供医疗服务的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要有违法、过失行为 3、必须有严重、明显的不良后果 4、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医疗纠纷,涵盖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产品质量、疾病自然转归等,医疗事故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情形,虽然涉及医疗纠纷,但不一定会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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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区别是
[律师回复] 1、概念上的区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过错。
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从而在鉴定、赔偿数额等存在明显不同。
前者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医疗过错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所得要低于按照医疗过错赔偿所得。由于医疗事故鉴定被限定在纠纷医院所在地的医学会,鉴定的专家和纠纷涉及的医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被认为是兄弟之间的鉴定,鉴定专家不需对鉴定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其鉴定的公正性被广泛质疑。医疗过错的鉴定机关没有地域限制,且鉴定人员为法医,鉴定人员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相对公正,曾经有统计,在不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中,有70%以上被鉴定为医疗过错。
之所以出现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分,除了与目前法制现状有关外,很重要的原因与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联系。由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复杂性,此二元制的现象将在很长一段时间持续存在。
3、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典》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
对于鉴定机关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审理中有证据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4、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鉴定,以至重复鉴定。对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在诉讼中,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法律组织鉴定。
5、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的规定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关于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属于举证责任正置,举证责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证据达到《民诉法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
我们发现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罪,二者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有违规和不负责任的表现,都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并且这都属于过失行为。但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就真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要是并没有没有造成这样的结果,就只能作为一般医疗事故处理,而不应认定为犯罪。
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区别,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区分
[律师回复]
一、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区别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二、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区分一般医疗事故指的是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还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的行为。该种医疗事故就不能被作为犯罪处理,对此的责任程度只是民事赔偿或医院内部的处分。同时,如果医疗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同时也有就诊人死亡或严重身体损害的结果,但是如果“严重不负责任”与死亡或损害结果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也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处理。例如虽然医生有用错药的行为,但是就诊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其病情太重,医学治疗已经不能阻止其死亡的发生的,该种情况就不能以医疗事故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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