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纠纷代理词范本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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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审判长、审判员。2、代理概述: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3、说明事由.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4、结尾:诉讼代理人。
拖欠货款纠纷代理词范本是怎样的

大家在日常的生产和经营过程当中,通过向别人借贷的方式来维持公司的发展和资金周转,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可是在实际进行操作的时候,往往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借贷不还的这种情况。如果有发生借贷不还的情况,那么贷款方肯定会将借贷方告上法庭。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拖欠货款纠纷代理词范本是怎样的?

拖欠货款纠纷代理词范本是怎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与公司,向A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公司一直向A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A公司委托他人(即某A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B公司经营场地,并由B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B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公司向A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公司则向A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

3、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一、该声明称与A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A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A有限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鉴于此,该声明若要作为证据,我方除了要求公司提供原件外,还请求对此声明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声明出具的时间。

4、A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公司收到货物,与A公司发生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而公司提出其是代收货的公司,不是购货方,对此主张唯一的证据即实业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缺乏真实性。除该声明外又无其它证据应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本案涉及的14单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该款其未归还,A公司也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没有代付。因此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A公司在时效内有向公司追讨,所以对公司拖欠货款的诉讼享有胜诉权。

公司收到货物后,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委托实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实业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其后A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并委托送货单位(潮阳某A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向公司追讨,于1999年9月将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因受委托人潮阳某A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A公司、公司之间的收货关系,及A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付款关系,所以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A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A公司对所欠货款有追讨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货方,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而A公司在时效内有追讨的行为。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A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

年月

在上述资料中小编详细的给大家罗列了一个范本。在贷款纠纷代理词中,需要如实地交代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因何种原因而引发的拖欠贷款,都需要在代理词中交代清楚。法院在处理贷款纠纷的时候,会根据自己的代理词进行调查以后,合理合法的对贷款纠纷进行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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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
[律师回复]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状中所写“原告于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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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应该怎么样写,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律师回复] 审判长(员):
作为先生的代理人,本人参加其与崔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贵院予以参考。
一、崔欠金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06年11月9日,金借给崔人民币60万元,崔签署借条给金,并提供了一张支票、3个营业执照作为担保。其中,支票系北京西斯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发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分别为:北京西斯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福莱斯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西斯科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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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所提供作为担保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并以此欺诈金获得了借款,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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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金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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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之收入来源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崔借据的有效性
崔陈述词中提及金收入来源问题,本人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亦不影响崔亲自签署之借据的有效性。
我是一家小店的老板,最近因为经营问题要把小店盘出去,但是最近有很多纠纷,请问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如下,审判长、审判员:
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与公司,向A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公司一直向A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A公司委托他人(即某A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B公司经营场地,并由B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B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公司向A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公司则向A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
3、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A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A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A有限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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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的代理词怎么写?
作为 案件的被告还有原告都是有权利要求别人为自己代理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关于拖欠货款的代理词怎么写?一般诉讼代理人都是律师担任,所以代理词也是律师写,规定委托的情况,以及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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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合同范本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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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制漆有限公司诉汕头某玩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制漆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制漆公司与玩具公司,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玩具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玩具公司一直向制漆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制漆公司委托他人(即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玩具公司经营场地,并由玩具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玩具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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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制漆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玩具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玩具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制漆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玩具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玩具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玩具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起诉玩具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鉴于此,该声明若要作为证据,我方除了要求玩具公司提供原件外,还请求对此声明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声明出具的时间。
4、制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玩具公司收到货物,与制漆公司发生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玩具公司,而玩具公司提出其是代收货的公司,不是购货方,对此主张唯一的证据即实业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缺乏真实性。除该声明外又无其它证据应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玩具公司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玩具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本案涉及的14单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该款其未归还,制漆公司也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没有代付。因此玩具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玩具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向玩具公司追讨,所以对玩具公司拖欠货款的诉讼享有胜诉权。
玩具公司收到货物后,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委托实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实业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其后制漆公司多次向玩具公司催讨,并委托送货单位(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向玩具公司追讨,于1999年9月将玩具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因受委托人潮阳某制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制漆公司、玩具公司之间的收货关系,及制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付款关系,所以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制漆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制漆公司对所欠货款有追讨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玩具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货方,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而制漆公司在时效内有追讨的行为。因此,玩具公司应向制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货款纠纷代理词的大致内容就是这样
朋友准备写运输合同,不知道是怎么写的,所以请问一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是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买方: (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卖方: (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保证人: (以下简称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因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乙方于 2013 年 月 日 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 00000.00 元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保证人。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如下:   
一、 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末支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   
二、 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三、 丙方同意在乙方依约提出代偿要求时,丙方以所有财产为限予以清偿。丙履行债务后有权向甲追偿权。   
四、 乙方在此同意,在甲方暂时没有能力及时还款时,若甲方能根据乙方的要求提出合理有效的还款计划,则乙方将暂不向丙方提出代偿要求,乙方向丙方保证期间相应顺延。但若甲方末能按照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则乙方在保证期间内随时可向丙方要求代为清偿。   
五、 丙方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 10天书面通知乙方和甲方。丙方如发生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破产,甲方应丙方破产前二个月内重新提供保证人。   
六、 违约责任: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乙方可视情况担保总额的10 %向丙方收取违约金。   
七、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丙三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规定的一致。   
八、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订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九、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授权代理人(签字):   丙方(公章)   授权代理人(签字):   丙方(公章)   授权代理人(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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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与公司,向A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公司,而不是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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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朋友准备写贷款纠纷二审代理词,不知道是怎么写的,所以请问一下货款纠纷二审代理词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在调查取证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面料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人民币×××元,被告庭审时已经确认,但提出面料存在质量瑕疵。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有三:
  
1、依照《订购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年××月××日之前提出。而被告在××××年××月××日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过90天的质量异议期,可以直接认定原告提供的面料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2、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抽查面料时未发现质量问题,这进一步验证了原告所提供的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所说在制成成衣时才发现质量问题,这是被告单方说法,与事实不符。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既然已经抽查,为何抽查时没有发现?这点,明显违背常理!
  
3、既然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直接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年××月××日前交货,但是在原告准备依照约定时间交货之前,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由于被告工厂原因让原告推迟至××年××月××日交货,这是事实。故被告所称“原告拖延交货”与事实不符。被告事后的《确认书》只提到质量问题,只字未提迟延交货的问题,正好验证了原告所述事实。同时,也说明了被告并未因为自己所说的“迟延交货”受到任何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迟延交货,被告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故迟延交货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因此,被告主张让原告承担相当于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当支持!
  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年××月××日之前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这是被告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使原告迟延交货,被告迟延付款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此,故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面料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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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大学选修课老师让我们自己写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作为考察内容,没听课,完全不会呀,那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怎么写才规范?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经过详细、全面了解本案以及参与
一、二审法庭调查,现代理人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印章。上诉人仅有一枚合同专用章并保存于公司总部,只有在需要签订合同时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带出使用,并且通过我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多份经济合同中所使用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其他比对合同已提交一审法院),且张某在2011年12月27日在某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就知道本案诉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是我公司的。而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去工地要钱时才知道有这份伪造的合同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对某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采用了对印章认可的两种标准,对其有利的认可,对其不利的不予认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自相矛盾一会知道是伪造的印章,一会又说不知道是伪造的印章。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只是口头答复不予批准。本案经一审庭审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合同的比对印章,可以很明确的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伪造的。因此,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是在张某提供了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法人委托书等材料后,上诉人才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张某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只是履行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同样,我公司从未授权也无权授权张某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项目合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张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已与张某相熟,其明知张某并非原审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也非上诉人的职工。在签订所谓《钢槽租赁合同》时,除了未能审核张某的代理权限,也未核查合同上所盖公司合同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应该是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并无过错,但脱离案件事实,忽略张某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张某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我公司不仅已经按照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其代理人张某,还另行帮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脚手架拆除等费用,截止目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万左右,不存在支付二次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对于超付的30几万工程款,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四、上诉人在某城某地块某号楼的工字钢、钢管、扣件是租用的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在庭审中代理人也提交了与之相应的租赁合同、租单、回料单等凭证进一步加以证实。并且与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6月20日。
五、在2011年12月23日以贾某、胡某等为甲方代表、以张某为乙方代表、王某签署了会议纪要,内容约定:合同工期从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截止。从2011年8月1日起,现场实际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由甲方承担,张某负责保养与看管等工作。在参会人员签字处有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王某的签名。
六、在2011年12月29日当天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坚持继续履行签订于2010年6月21日的脚手架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该条所明确的是继续履行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署的张某伪造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以该条协议是在报警后作出的,即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
七、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仍然是以贾某、胡某等为甲方代表、以张某乙方代表、王某参与签署的,协议内容明确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的约定仍然是和2011年12月23日的约定是一致的,并且从该份会议纪要中看不出任何有关有被上诉人的租赁槽钢给上诉人的内容体现,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人员在该份会议纪要签字或者参与会议。
八、2011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12月27日之后形成的,无论是合同本身还是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上,上诉人从未承认除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之外的被上诉人或者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之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张某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其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与某城某地块某号楼有关的合同。
九、虽然我国合同法有规定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但是上诉人无论是从《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签署的初衷还是从《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内容本身,怎么看也没办法从上述《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看出有为无关第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设立了权利的内容或者意思表示。
十、被上诉人在
一、二审庭审中也只是提交了伪造我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以及有张某签字的对账确认单和送货单,但是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经运输至我公司工地并实际用于我公司工地。

一、在2011年12月27日我公司报案后的第四天即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张某达成了约定,张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至此被上诉人仍未与我公司有任何交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张某将其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我公司进行交涉,更进一步证实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张某和被上诉人之间。可以看出在报警后被上诉人还是与张某达成协议,而没有与我公司有任何交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可能是张某确实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材料但用于什么地方了被上诉人自己也搞不清楚。
综上,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姜曙滨
2013年9月3日
这是最近的一篇真实案例,你看看。
我二叔和他们家的一个租户现在因为房屋的租房合同纠纷闹上了法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

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
根据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押金也应同时返还。如存在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赔偿款可在押金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设备设施遭受人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此主张。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款给被告。

四、被告不应承担2012年1月4日至1月31日的房租。
被告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2600元毫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2012年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提到2012年1月4日双方已到办理房屋交还手续阶段,显然此时房屋已经腾退,并且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时,乙方不得在房屋中存放留置物品,甲方对未经同意的留置物品有权作为丢弃物品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就算被告有物品留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期的房租,纯属空穴来风,不可能得到支持。即使因整理修缮该房屋产生空租期,那也是其合理的经营损失,跟被告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先是借故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不退还押金,随后又编造被告“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的说法来法院起诉,其行为牵制了被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被告发生了许多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就此提起反诉,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我们敬请法院能够给予支持为盼!谢谢!


答辩人:
2012年 月 日 这就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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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起诉状范本?
原告:被告: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此致_人民法院,原告:年 月 日,附:1、起诉状副本_份(以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2、证据一份(欠条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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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律师您好!我今年准备收养一个孩子,现在遇到了一些纠纷,准备写代理词了!收养关系纠纷代理词的具体范文应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收养关系纠纷代理词的具体范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的委托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一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无法共同生活,二是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
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被告未非因为与原告关系恶化而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而是因为种种现实原因一开始双方就没有一起生活,但这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关系恶化”之情形。更何况原告现居住杭州,已组建新的家庭,显然不能说是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是原告不愿或者说不方便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2、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通过公证收养了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在被告被收养后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并未因为收养的成立而完全解除。收养之初,因为原告在杭州工作,再加上其他原因,使得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但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原告退休回到绍兴后,一直在原告家吃饭,原告待他如亲生父母,孝顺有加,一家人相处其乐融融,这个事实原告他自己也是承认的。可以说,被告是在生父母与养父母大家庭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被告认为,是否居住在一起并不是衡量双方关系好坏的唯一标准,现实中很多亲生子女也不是与父母共同生活,但不能以此判定他们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将对方视为自己最亲近的人,是不能割舍的亲人,这种亲情不只是拟制的血亲关系,更是融入了真爱的父女之情,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一直非常和睦融洽地相处,没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原告另娶妻子后,这种融洽的天伦之爱被打破了,原告经不住她的怂恿将这浓浓的亲情诉之于法院,这一行为深深地伤害了被告的心。
虽然原告的无情举动让被告非常伤心,但是被告也并没有对原告存有怨恨之心,反而是给与了理解和尊重。但是从感情上来说,被告真的不希望原告通过如此极端途径来割裂存续了二十多年的亲情,难道原本和睦幸福的一家人一定要走向法庭对簿公堂吗?
尊老爱幼是伦理道德,享受他人善待和善待他人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德。养子女应当善待养父母,养父母也应当善待理解养女!父之过,子之隐;子之过,父之隐。本案被告就是在开庭前还表示对原告的感情从内心深处割舍不下。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让被告有机会尽更多的孝心,使得原告可以颐养天年。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我的朋友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他最近要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需要参考一下范本。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主体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原告丈夫李发雄的去世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系李发雄的妻子,因此其也是共同经营权人之一,完全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李发雄死亡后,并不影响酒店的继续经营。其共同经营权人赵某某有权继续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赵某某完全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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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诉讼状范本
原告:被告: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_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呈:_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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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承揽纠纷合同的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加工承揽纠纷案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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