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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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委托 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明,向梧州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司法鉴定。2、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3、初次鉴定 4、补充鉴定 5、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

贵州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

司法鉴定是司法局对受害人伤病进行的鉴定,鉴定后会对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做出结论,为司法机关审理案情提供证据材料的一项重要程序。司法鉴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和明确的原则。那么,贵州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贵州司法鉴定的流程有哪些?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1、委托

当事人向贵州省当地的司法机关申请司法鉴定,出具身份证明后,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2、受理

贵州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3、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4、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5、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6、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7、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8、出庭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依法实事求是的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说明,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二、鉴定原则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当事人向贵州司法机关出具身份相关证明,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贵州当地的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委托、受理、鉴定、复核、出具文书、最后鉴定人出庭。贵州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以上就是小编对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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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贵州省建设厅文件
黔建房通[2003]112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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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统一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我厅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了《贵州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建设厅联系。
附:贵州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贵州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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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
二、申请
拆迁人认为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应当写出申请,说明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三、审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内容和要求进行审查:
1、核对裁决内容和时限;
2、核实补偿安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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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批准
具备强制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呈文上报城市人民政府,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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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贵州人下半年准备和媳妇要个孩子,想了解一下贵州省上准生证办理的相关流程。有了解的朋友麻烦告知一下我,万分感谢!
[律师回复]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可持本证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围产期保健服务,可免费咨询生殖保健知识,生育后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采取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二条 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的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并不再重新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 属于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的;
(二) 生育后采用溺婴等手段导致婴幼儿死亡的;
(三) 生育后遗弃、买卖婴幼儿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后的十五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在九十天内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生殖保健服务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遗失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发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必须将生殖保健服务证乡镇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层人口计划管理,规范计划生育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条例》规定,允许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凭证。已婚育龄夫妇取得计划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
第三条 计划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滥发或不发计划生育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计划生育证。
第二章 审批发放
第四条 《二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孩已婚育龄夫妇;《三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二孩已婚育龄夫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计划生育证: (一)已婚育龄夫妇一方患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医学上认定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 (二)属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在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5、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生育二孩的,以及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生育三孩的,还需病残子女户籍所在的地级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儿鉴定结论和地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及证明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及时审核汇总,统一填写名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将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上报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成立计划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计划生育证的集体审批。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生育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后,由审批小组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给予答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计划生育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划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号码无误,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十一条 发放计划生育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生育者,须到原发证机关凭未生育的有效证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签证,原发证机关在签证处加盖专用章;续签三年后仍未生育的,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有关生育条件的规定但没有办理计划生育证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直至生育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领取了计划生育证待孕的夫妇可凭证不采取避孕措施或终止原避孕措施。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计划生育证。
第十六条 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夫妇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其计划生育证,并不再安排其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计划生育证生育后的九十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遗失计划生育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发证机关应对发放、签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二孩计划生育证》、《三孩计划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将计划生育证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黔计生通〔2001〕19号文颁发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上是贵州省上准生证办理流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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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户口簿; (复印首页和内容页,集体户口只复印一页就行了。)
3、结婚证; (两人的都需要复印。)
4、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出具的女方健康检查证明; (计生站孕前检查,两人都检查的,得到一张小卡片。)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开具的“结婚未孕”证明,盖单位的计生专用章。)
6、夫妻2吋合影一张。(结婚证上用的那种。)
7、孕检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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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孕前到所属街道办计生服务中心(一般指女方户口所属地计生服务中心),领取一张孕检卡。
2、到计生站进行孕前检查,两人都检查的。(已经怀孕的,以上两步省略)
3、到所属街道办计生服务中心,领取一孩生育登记表(一式三份)。
4、拿孕检手册,交三十元孕检得到孕检结果。
5、填好后,男方单位盖计生专用章,女方单位盖计生专用章,男方居住地居委会盖计生专用章,女方居住地居委会盖计生专用章。四个章盖齐。
6、将以上列举资料复印件、孕检结果和登记表一并交到所属街道办计生服务中心。
7、一周之后就可以拿到 “准生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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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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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可持本证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围产期保健服务,可免费咨询生殖保健知识,生育后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采取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二条 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的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并不再重新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 属于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的;
(二) 生育后采用溺婴等手段导致婴幼儿死亡的;
(三) 生育后遗弃、买卖婴幼儿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后的十五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在九十天内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生殖保健服务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遗失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发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必须将生殖保健服务证乡镇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层人口计划管理,规范计划生育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条例》规定,允许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凭证。已婚育龄夫妇取得计划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
第三条 计划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滥发或不发计划生育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计划生育证。
第二章 审批发放
第四条 《二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孩已婚育龄夫妇;《三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二孩已婚育龄夫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计划生育证: (一)已婚育龄夫妇一方患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医学上认定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 (二)属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在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5、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生育二孩的,以及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生育三孩的,还需病残子女户籍所在的地级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儿鉴定结论和地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及证明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及时审核汇总,统一填写名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将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上报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成立计划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计划生育证的集体审批。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生育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后,由审批小组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给予答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计划生育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划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号码无误,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十一条 发放计划生育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生育者,须到原发证机关凭未生育的有效证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签证,原发证机关在签证处加盖专用章;续签三年后仍未生育的,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有关生育条件的规定但没有办理计划生育证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直至生育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领取了计划生育证待孕的夫妇可凭证不采取避孕措施或终止原避孕措施。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计划生育证。
第十六条 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夫妇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其计划生育证,并不再安排其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计划生育证生育后的九十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遗失计划生育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发证机关应对发放、签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二孩计划生育证》、《三孩计划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将计划生育证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黔计生通〔2001〕19号文颁发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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