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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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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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办理的条件如下: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有求职要求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且在失业后两个月内申请有效。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保险能够保障人们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失业保险就是用于应对由于突然失去工作后没有收入的情况。不同地区按照经济发展的情况,个人缴纳保险费用的情况不同导致失业保险的补贴不同。那么经济发达的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一、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适用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2、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3、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4、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6、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7、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8、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二、厦门市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2、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1、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2、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3、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1、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2、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3、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由此可见,虽然失业保险能够在我们失业之后支撑一段时间的生活费用,但其并不是长久之计。想要支付生活开销,还必须找一份新工作。并且居委会或者其他组织也会对失业人士积极提供帮助。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具体如上所述,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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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直接通过招标、拍卖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面,仅规定给予适当补偿,但没有详细的规定。
全国各地方的拆迁补偿、土地补偿,往往与房屋、建筑物补偿计算在一起,不明晰、不透明的情况大量存在,使得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相应的合理补偿。
2、房屋、建筑物补偿费用的确定问题
对于房屋、建筑物的补偿,应当以相关房产证明登记的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因为历史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明和土地证明的,可经实际丈量确定。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一般应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公司根据相关评估技术标准,确定房屋、建筑物的实际价值。
3、设备补充费用按照重置成新价计算
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机器设备分为两类:一类是可搬迁设备;二是不可搬迁设备。可搬迁设备因拆迁而引起的损失费又可分为实物损失费和功能损失费。实物损失费包括拆卸费用、运输费用、安装费用、调试费用等。功能损失费用包括搬迁引起的机器精度下降、不合格产品的增多。对于不可搬迁设备,拆迁会导致该设备的废弃,故应结合其成新和重置价,计算设备重置成新价,对所有人进行补偿。
在拆迁的实际操作中,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每个地方应当有确定的标准;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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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是法律实践中出现争执较大的部分,笔者认为停产停业费用不仅应当包括原材料、半成品等物品的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按照往年同一时期的实际销售额或利润额确定补偿数额。这部分费用,往往是直接影响企业赔偿总额的部分。因此,也是维权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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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迁补偿费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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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安区区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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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根据《厦门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厦府〔2016〕2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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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伤事故(含职业病、下同)发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报送《工伤认定申请表》,附送伤亡职工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病历资料(或职业病诊断书)或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属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属非正常上班时间及非正常班次发生的工伤,应附送上下班时间签到表单或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
  
(二)属上下班路上发生的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附送交警部门制发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上下班路线平面图、住宅权籍或租房协议复印件或租住证明原件各一份。
  
(三)属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处理结论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四)属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遭受伤害的,应提交区一级相应行政机关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颁发的荣誉证书。
  
(五)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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