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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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章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是怎样的

票据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是怎样的?

第一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章 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三章 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第四章 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首先,小编在这里告诉大家的,实在票据法实施细则当中规定了管辖的问题,也就是说因为使用票据上面的权利,或者是票据法当中的非票据权利都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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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1、用人单位违法责任加重 书面合同须1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两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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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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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申请与条件
  第四条在城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房屋所有权或公租房使用权的人员,可申请在房屋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等。
  第五条非本县户籍人员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调动的在编工作人员,可申请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录用(调动)证明、单位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六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的非本县户籍人口,按国家规定在本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满2年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租赁的商品房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商品房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落户证明、租赁合同,出租备案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七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的非本县户籍人口,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专以上学历、中职院校毕业生、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八条非本县户籍人口,具有特别突出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需要的特殊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确认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九条非本县户籍人口,被评为县级及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获得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等荣誉称号,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荣誉证书、表彰文件,无房证明等。
  第十条在本县投资经商、兴办实业,年缴纳地方税收达3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拥有10%以上股权股东,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十一条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被投靠人所在户内落户。被投靠人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成年子女(含离婚未再婚的)、父母(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可申请投靠落户。离婚人员(不包括已再婚人员)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且申请时也无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十二条在城镇的户籍人员,无合法固定住所,现与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三代之内直系亲属共同居住的,可申请在直系亲属处投靠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城镇户籍人员,本人在原籍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且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户口迁往原籍。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十四条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归正人员、华侨回国定居、港澳台人员的迁移落户,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章程序与时限
  第十五条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需要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迁移事项,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派出所;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所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等。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并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关系凭证,是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父母、夫妻、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能确认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再要求提供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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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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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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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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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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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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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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