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来县征地补偿制度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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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泰来县征地补偿制度是什么?

为了更好的加强社会发展,拉近城市与农村的距离,更好地改善交通不发达的问题,很多地区已经开始实施征地的改良计划。但是,让人担心的还是关于征地的补偿制度是怎么规定的。那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关于黑龙江泰来县征地补偿的制度是什么的相关法律资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来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本县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一户被征收人一票的原则投票选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户应超过被征收户总数的50%,得票数超过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方式确定。

征收部门应委托公证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和选定结果予以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五条 原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增加20%予以补偿。评估价值上浮20%后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按评估公司评定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对土地使用证标注的用地面积,按照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给与补偿的,与房屋补偿款一并给付。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经营门面朝向有命名的街路的被征收房屋,在封闭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合法经营12个月以上的,按产权证标注用途予以补偿或安置。对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如选择货币补偿,按照评估价值给予增加30%的补偿款;如选择产权调换,可增加30%安置面积。该上浮仅限于房屋补偿,附属物、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费等补偿项目不作上浮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住宅用于经营的房屋,按前款规定上浮30%补偿安置的,仍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上浮价格,但上浮后的补偿款不高于该房屋做为商服性质房屋的市场价值

住宅用于经营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安置商服房屋的,应当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房源提供主体按政府限价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第十八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一体房屋,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有证房屋面积正常补偿或安置;超出3平方米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50%折算后增加有证房的安置面积。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作为计发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的依据。

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少于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的,按房屋实测面积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上浮80%予以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房屋超过被征收房屋50%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再增加的安置面积中有10平方米可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再增加面积中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具体条件如下: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条 无证房建造于2011年9月3日以前、独立开门、檐高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如选择产权调换,按50%折算后增加有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不予分户单独安置);如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没有有证住宅房屋的,按评估公司评定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50%补偿。

第二十一条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的独立开门、檐高2.2米以上且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的无证房,在封闭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实际合法经营12个月以上,且经营门面朝向有命名街路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上浮30%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无证住宅确认和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无证房、仓房、偏厦、门斗、菜窖、院墙等建筑物、附属物,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独立开门、檐高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24厘米但不足37厘米的无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0-700元。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小仓房、偏厦、门斗、圈舍、厕所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0元。

(三)无产权证的地下室结合高度、结构、成新等因素进行补偿。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800元;高度在1.8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500元。

(四)菜窖、渗水井根据结构、容积、成新等因素补偿200元-1000元;

(五)手压井单井价格800元,有泵单井价格1100元;

(六)院墙根据墙体结构、厚度、高度、成新等因素每延长米补偿40元-180元;

(七)院落水泥地面根据厚度、成新每平方米补偿20元-50元;平台、走台、护坡根据高度、厚度每平方米补偿50元-100元。

(八)院门(含门跺)按材质、大小、成新补偿500元-1000元。

(九)其他建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树木(果树及其他树木)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宽带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果树以树干中间直径为准,每1厘米补偿25元;其它树木按林业部门相关规定补偿;

(五)其他附属设施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搬迁费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证住人房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计发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及产权证标注面积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实际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房屋实际用途与产权性质不一致的,按实际用途计发搬迁费。

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出租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向承租人计发;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向房屋承租人计发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按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人房,按前款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上浮50%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决定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如下: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房屋产权性质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房屋,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办公、仓储、车库等其他非住宅性质的房屋,过渡期少于12个月的,结合实际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3、住宅用于经营的房屋,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无证房用于经营的,按照上述标准的50%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5、征收决定发布前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有照房屋,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选择产权调换,均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一次性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决定发布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房屋,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如选择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实测面积的20%奖励安置面积,如奖励面积不足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奖励;如选择货币补偿,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浮后,给予20%的奖励。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免收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差价款,或者给予同等金额的现金奖励。

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经征收部门验收合格完成交房的,每户计发5000元现金奖励。

征收决定发布前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奖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各奖励50%。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给予安置。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六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最小户型为58平方米,最大户型为127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自愿选择按原房屋应安置面积安置,或者增加面积安置。

被征收人可自主选择征收部门提供的回迁户型,所选安置户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在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由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房屋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再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按多层住宅房屋成本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再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所选安置户型面积低于被征收房屋可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补偿。

原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不足50平方米,被征收人自愿选择50平方米以上安置房的,其不足50平方米部分可按多层住宅房屋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的,原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不足58平方米,被征收人自愿选择58平方米以上安置房的,其不足58平方米部分可按多层住宅房屋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住宅房屋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的,可安置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可以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户型分户安置;被征收住宅房屋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的,可安置面积超过127平方米的,可以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户型分户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按本体价、成本价增加安置面积后,可根据规划户型情况再增加安置面积,再增加的安置面积中,被征收房屋可安置面积的13%免收差价款,免收后还要再增加安置面积的,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原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实际占有情况或被征收人协商结果进行拆分,拆分后的房屋面积,可视为独立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调规定增加安置面积并结算差价款。

第四十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回迁房选择顺序按签约顺序和搬迁顺序确定,签约顺序号与搬迁顺序号相加,数字小的在先。顺序号相同的,家庭主要成员中有下肢残疾2级以上的被征收人排序在先,家庭没有残疾成员的,先签约的被征收人排序在先。

第四十一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造价机构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商服用房的,安置商服房屋。被征收商服房屋为平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被征收商服房屋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非住宅用房能满足原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可按原房屋性质用途安置。被征收房屋为平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如新建房屋的规划设计不能满足按原房屋性质用途回迁安置,被征收人可选择商服房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应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款。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经民政部门、社区出具证明确认为低保户的;

(二)家庭主要成员为残疾人且户口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与被征收房屋地址一致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低保户或同住家庭成员为一、二级残疾人的,如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增加5平方米的补偿款;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根据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上浮80%增加5平方米补偿款。

(二)低保户或同住家庭成员为一、二级残疾人的,如选择多层住宅进行产权调换,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可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免收差价款;被征收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不足50平方米,可直接安置50平方米住宅楼,免收差价款。

(三)低保户或同住家庭成员为一、二级残疾人的,如选择高层住宅进行产权调换,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可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免收差价款;被征收房屋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不足58平方米,可直接安置58平方米住宅楼,免收差价款。

(四)同住家庭成员为三、四级残疾人的,按本条款上述规定减半照顾。

第四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有产权证的住宅房屋已经灭失,如产权证标注产权人与被征收人姓名一致,且能够出具使用权人为被征收人本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根据产权证标注的房屋结构与面积,按房屋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其他房屋已经灭失情况,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照顾对象同是低保户和残疾人的,只能就高享受一项照顾;照顾对象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住宅房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照顾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征收享受房改政策但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的住宅房屋,执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持农村宅基地执照、房宅基地执照等旧版本产权证照的被征收人,应到发证机关进行书面确认,经发证机关确认为有效证照方可进行补偿。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征收部门在拟定各地段补偿安置方案时,可根据各地段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经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在特定征收范围内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低于"均含本数,"高于"、"超过"不含本数。

本办法中的应安置面积包括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实测面积折算的安置面积、符合"征二还一"条件的无证房折算的安置面积、奖励安置面积以及临街经营上浮面积。

本办法中的可安置面积是指按本条第二款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再加上按安置房本体价和成本价新增面积后的安置面积(不含市场价购买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县政府授权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12年3月8日实施的《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泰政发2012]9号)同时废止。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布征收决定的地段,仍适用原《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泰政发[2012]9号)及原地段补偿方案。

黑龙江泰来县征地补偿的规章制度,具体还是要看所在的地段、安置的面积以及房屋检查是否合格等情况。详细的征地补偿方案大家也可以查看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原文件,或是去黑龙江泰来县的相关土地征收部门咨询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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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
黑价联〔2016〕23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6〕22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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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以上标的额比例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每件法律服务费最低收费额500元,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8万元。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四、代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与委托人单独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共同明确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项目和内容,收费标准可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
五、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3〕1号)中有关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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