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我国司法鉴定经常出差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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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司法鉴定经常出差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时提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经常出差,这对解决刑诉案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很容易导致案件在审理和收集证据中出现问题,造成一些不能弥补或者说对别人不利的事情,从而使案件出现不能挽回的问题。司法鉴定经常出差是对案件涉及人员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刑诉案件的不负责任。

为何我国司法鉴定经常出差

司法鉴定经常出差是指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时提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经常出差,这对解决刑诉案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很容易导致案件在审理和收集证据中出现问题,造成一些不能弥补或者说对别人不利的事情,从而使案件出现不能挽回的问题。司法鉴定经常出差是对案件涉及人员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刑诉案件的不负责任。

1.鉴定人资格问题。我国改革开发30年来培养的司法鉴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检法机关,司法鉴定改革后因公务员待遇的影响,成立的面向社会鉴定机构人才缺乏,现注册鉴定人多为退休和兼职人员。而根据《决定》规定,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才可以申请登记司法鉴定业务,因此,鉴于退休人员新知识有限,身体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又聘请大量本科毕业生负责日常鉴定工作,形成老幼结合的队伍,没有鉴定资格的负责鉴定,有鉴定资格的负责签字,甚至出现有些老弱病残的注册鉴定人,长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签章的情况。另一方面,若干“相关”专业的兼职鉴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学或法医学教育背景,又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堂而皇之变成司法鉴定人。分析其原因本质上是新的司法鉴定体制架构问题,设计的改革方案无法形成司法鉴定人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有关规定混淆了开业鉴定人资格和执业鉴定人资格问题,前者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开业的鉴定人,其数量和资质应相对严格,而执业鉴定人应区分见习执业鉴定人和普通执业鉴定人。从鉴定行为方面要求,鉴定人必须遵循亲历性原则,鉴定活动要亲历亲为,“鉴定人”与签字人不能演双簧。对兼职鉴定人的培训应加强,一般要求3~6个月。

2.一人多能问题。对相关专业的鉴定人注册的鉴定项目没有严格的规定,在现实工作中,大量出现一人多能的情况,如一名法医可以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和法医物证学等鉴定项目,如果鉴定机构有三名法医,就可以开设若干鉴定领域。特别是法医临床学成为鉴定的万金油,许多退休的老法医在岗时根本没有法医临床学鉴定经历,只要学法医都可以申请法医临床学鉴定。相关专业的“相关”更是离谱,重高级技术职称,轻从业经历的现象非常普遍。一人多能严重违背科学规律。司法鉴定是理论技术与实践经验紧密结合的职业,是为司法活动提供科学证据的神圣职业。我们不能说,凡是学医的,内、外、妇、儿均是专家。从法庭科学的分支专业看,学科分类清晰,技术发展高精端化,鉴定人很难跨专业工作。

3.律师委托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对此,很难从理论上进行解释。由于此项规定,在鉴定机构办公地附近雨后春笋般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收份钱,据不完全统计100~3000元不等。甚至鉴定机构自己同时设有律师事务所。当事人被层层盘剥,苦不堪言,难道律师事务所就对鉴定材料负责吗?也许是为了增加律师业务。充分保障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设定这样的前置条件只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另外,从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誉制度来看,应该适当限定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诉中鉴定更应禁止)。否则,必然形成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依结果论收费,鉴定证据成为商品可以进行交易。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将荡然无存。

4.聘请专家收费高问题。许多鉴定机构以案件需要聘请专家为由增加鉴定费用,对此还振振有词。聘请专家一般是指聘请外单位专家解决鉴定中的某一具体问题,所聘专家往往不是司法鉴定人。聘请专家证明鉴定机构自身鉴定水平有限,因自身水平而聘请专家,且将专家的交通费和劳务费转嫁给当事人,这不仅变相侵占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漏洞。司法鉴定项目的设立与鉴定水平脱节,诸如具有法医病理学鉴定项目,无论案件难易、大小,该鉴定机构均可受理。鉴定机构有责任心,就由当事人出资聘请专家讨论。个别情况,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争执激烈,并迫切要求鉴定机构聘请专家参与鉴定的案件,经委托单位同意,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事人要求聘请专家,该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

5.仪器设备与分包问题。仪器设备缺乏是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突出的问题。设立鉴定机构门槛较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比较含糊。许多鉴定机构承诺与医院或研究院(所)合作,但合作的相关手续如何令人置疑。出现注册鉴定项目而无相关设备的情况,甚至,有些检查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部门,由当事人另行付费,而鉴定机构照收鉴定费的现象。个别有仪器设备的非司法鉴定部门,将自己的仪器设备同时承诺供若干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司法鉴定理论与技术属于自然科学,仪器设备是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也是科学性的基本保障。没有必要的常用的仪器设备,就没有鉴定的亲历性,对他人提供的检查检验结果必然产生高度依赖,结果错鉴定错。

我认为,在提高鉴定机构登记门槛的情况下,应明确以下规定:⑴为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仪器设备的部门,应明确承诺该司法鉴定机构随时优先有权使用其仪器设备;⑵已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仪器设备不得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共享;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其他部门进行检查和检测的项目,不得另行收费。鉴定人对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负责;⑷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分包项目应进行严格规定。

6.案件鉴定鉴定人数量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依此规定,通常一项鉴定项目要至少三个人署名,一人行政签发。高级技术职务的鉴定人无法作第一鉴定人,没有可以为其复核的人员。可以说在国际上开了先河。在司法鉴定具体工作中,为满足上述形式要件,自然出现“拉郎配”情况,出差的、病休的无一漏网。此规定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鉴定行政化,违背司法鉴定客观规律。司法鉴定的主体是自然人,鉴定人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机构为保证自身鉴定水平和质量,可以设定内部管理制度,建立鉴定意见审核程序,但不是强制性三人署名,否则,第一鉴定人产生技术依赖,责任心无法确立,事实上所谓多人签字、多人负责,流于形式。行政签发的设计更显荒唐,责任分担集体化,摧毁了司法鉴定内部管理机制。的方向,导致讯问失败。

7.鉴定人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案件重大疑难,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受理鉴定机构,应组织本地区或全国的专家进行鉴定,但《决定》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两者之间存在操作矛盾。鉴定人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是防止鉴定人“走穴”,避免发生纠纷法律责任不清。该规定应予肯定。组织专家进行共同鉴定,可以避免重复鉴定,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特别是人民法院有权遴选专家进行鉴定,这是司法权问题,司法鉴定管理不能超越司法权。

8.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由于面向社会服务鉴定机构权威性、公信力尚未完全确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司法鉴定救济途径过滥。另一方面,因对鉴定机构权威性的置疑,人民法院又拒绝启动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救济途径受限。究其原因,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伴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加强,对此,人民法院还存在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传统的职权化思想较为突出。其次,有些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义务缺乏感知,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出庭的鉴定人处罚软弱。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是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社会评价体系的重要手段。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促进和激发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者建议,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均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并赔偿当事人损失;对多次不出庭的,可以撤销登记。

9.鉴定收费问题。有些地方鉴定收费市场调节,另外一方面,目前在我国司法鉴定的收费管理中,将鉴定费列为企业所得税范畴。社会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或法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选择鉴定“挑肥捡瘦”,受理鉴定“按货定价”,委托鉴定 “中介提成”。在这种运行模式下,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可以随意产生合理怀疑,甚至认为金钱的多少决定结论的利弊,法官委托鉴定如履薄冰,法官采信鉴定心有余悸,法官重新鉴定良莠难择。鉴定费用产生的利润具有极强的诱惑力,加之启动鉴定的随意性,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跨地域鉴定现象凸现。我们遍览各国司法鉴定发展模式,没有一个国家的鉴定机构完全采取市场化的运作,均基本依赖国家专项投入。鉴定机构所收取的鉴定服务费,仅能满足鉴定机构的日常支出。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之一。

10.鉴定管理权问题。人民法院继续制定自己使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实行鉴定审核制度;公安系统在扩大社会服务范围,单独制定技术标准,等等。长此下去,《决定》将束之高阁。司法鉴定管理权之争从来就没有停止战斗,权力博弈,随着建立权威鉴定机构的呼声渐高,新一轮的战斗即将打响。存在上述九大问题,更多的原因是一种无奈。我们应该从法庭科学的学科规律上,静静地思考司法鉴定改革的问题,世界上有多少国家的法院设有司法鉴定机构?欧美的法医学(法医病理学)鉴定机构有没有设在警察系统?裁判权、侦控权与鉴定权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追求。司法鉴定是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之一,司法鉴定结论是属于三大诉讼规定的证据种类,科学证据关乎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诉讼和司法机关提供高质量、低费用的鉴定结论,是发展司法鉴定事业的首要目的。法治要走上正轨,就必须首先保证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科学性。我们强调的中立性,更侧重于鉴定人应中立于控辩和当事人双方,其完全不同于律师职业。司法鉴定的本质要求其忠实于公正和科学,而不是满足委托人的利益,更不能屈服于金钱和权势。科学性是由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司法鉴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主要是法庭科学,而法庭科学属于自然科学。实验室规模、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团队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因素。达到上述要求的唯一途径只有国家建设权威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公检法之外),这也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发展和运行的惯例。

但是也可能是我们在司法鉴定中的存在着大量的未解决的问题,最终才会导致司法鉴定经常出差。司法鉴定出差需要我们的重视,我们要防止司法鉴定出差,从而使我国的司法鉴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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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开支标准  
1.事业单位副市级以及相当职务人员的住宿费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天50元调整到70元,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由每人每天70元调整到90元。  
2.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宿费由每人每天30元调整到50元,特殊地区由每人每天40元调整到60元。  
3.局级以下人员住宿费由每人每天20元调整到40元,特殊地区由每人每天30元调整到50元。  
4.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二、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费开支标准  
1.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标准仍严格按照京财行()1384号文件第二条执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在1500公里以上或出差任务紧急的,市级单位经局级领导批准,区、县级单位经区、县级领导批准方可乘坐。  
2.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再发放市内交通费。  
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 区由8元提高到20元,特殊地区由16元提高到3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区计发伙食补助费)。  
四、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及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原则上应由主办单位统一支报。如主办单位无法报销的,凭主办单位开具的收据在包干范围内据实报销。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材料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凡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参加会议的人员途中只发放伙食补助费,不再发给住宿费,凡乘坐飞机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再发给任何途中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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