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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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