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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合同注意事项

更新时间: 2021-04-06 19: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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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合同,应该就具体问题约定清楚,并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在合同中对付款义务产生的条件和情形应该列明,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对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依据法律规定有部分案件是禁止风险代理的,因此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应该查明是否存在禁止风险代理的情形,避免因为法律禁止条款导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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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合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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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
风险代理合同,应该就具体问题约定清楚,并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在合同中对付款义务产生的条件和情形应该列明,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对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依据法律规定有部分案件是禁止风险代理的,因此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应该查明是否存在禁止风险代理的情形,避免因为法律禁止条款导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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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订立代理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由于合同的签订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所以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在社会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订立合同之前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资格、信用状况,留意对方的营业执照是否过期末年检、是否是假执照、单位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是否与其所言相符、有否皮包公司的迹象、有否濒临破产或经营境况日益恶化的迹象、有否违法经营范围、有否信誉欠佳的中介人牵线搭桥、有否高额回扣引诱、有否劣迹或商业丑闻等,订立合同者最好到对方单位亲自察看一下,不要轻信电话、传真或亲友的言辞。 (2)订立合同时务必确认对方的身份和资格以及相关的书面证明,如核实对方的工作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向对方单位去电核实,不要有难为情或不近人情的疑虑,须知一时疏忽会酿成巨额损失;了解对方的为人处事风格,是否确为对方单位的现职人员,是否熟悉本单位的有关情况(如行政人员、组织机构、产品性能、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熟悉订立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是否有恶意串通之嫌或诋毁其本单位信誉或负责人的情形,订合同切忌急于求成或因小恩小惠勉强签订,因为一旦合同不被代理人追认,合同的一切后果可能就由订立合同的经手人来承担。 (3)严格审查合同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合同的内容、条款,形式要件指合同是否需要报批、公证、见证(签证)或出具确认书以及相关的签章是否准确、完整、合法。合同条款要注意关键条款是否讲清楚(如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的商榷、取舍应当取得双方负责人的意见。签订合同时务必要注意签字盖章与签约单位及其负责人(或授权人)是否相符,现实中常有因一字之差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也要注意订立的时间以及订立后还需要做的辅助工作,如交付定金、合同报批等。
股权代持协议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代持协议注意事项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注意事项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
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
首先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了解一下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有主体资格限制,比如根据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规定,某些行业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限制类的行业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还有些行业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这类行业的投资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有限制,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达到曲线投资的目的,这类协议就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产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被代持人权益将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代持人和被代持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很多情况下代持人和被代持人没有通过书面约定明确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也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产生争议时无法明确股权归属。签订协议明确股权归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大大降低这类风险。
实践中曾出现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受让人,比如第三人并不知道代持人和被代持人的代持关系,而且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将实际取得代持股权。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被代持人一方面需要及时了解代持股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提前采取一些预防措施,比如提前办好股权转让手续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限制,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提前通知公司,否则股权转让无效或者公司有权申请撤销等。这样被代持人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如果代持人未经被代持人同意即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代持人就可以提前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而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否则被代持人有权向提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申请撤销股权转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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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律师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是什么
一、风险代理律师收费标准:1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2、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二、风险代理注意事项: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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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
股权受让有哪些注意事项和风险?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注意事项 在现今经济活动中,通过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或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一种资产投资模式。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业绩都不错的公司,受让股权意味着可以很快捷的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受让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原公司资不抵债时。因此,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一个完善的股权受让操作将使受让人能够更快更安全的获得经济利益,而一个不完备的股权受让则会使受让人陷入到经济纠纷的旋涡之中。笔者认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了解和把握下面的注意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的前期调查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务知情权、经营决策表决权以及收益权等众多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分为:一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作为受让人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受让风险较小,公司法对此亦无限制性规定,除非是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有特殊约定。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由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之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受让人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风险,这就要求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能做到对公司的必要了解。从笔者操作实践中看,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进行考察。 1、公司的注册合法性审查。包括公司合法经营范围的审查,公司原股东出资金额、类型及出资是否到位的审查等; 2、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的净资产、固定资产等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现资产、经营情况,是决定股权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时的购买价款的参考; 3、公司有无权利负担,包括债权债务、对外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等,权利负担将直接影响到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的责任承担; 4、公司的商业信誉调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的操作方式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其操作方式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2、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街道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在受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时通常采用两种受让方式。 一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事先签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初步性约定,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股权受让人成为实际股东之后,再签定《股权转让协议》; 二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再依程序征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此种方式受让人要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何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转让股权事宜尚未经过权利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那么此时的《股权转让协议》尚属于未生效的协议。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情况下方生效。反之,如果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没有过半数同意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并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那么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已经征询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书面同意的知情权显得特别重要,这也直接决定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支付“股权受让款”时间的约定。如果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支付太多的股权受让款的话,一旦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那么股权受让人则存在着通过诉讼、执行法律程序要回已支付的股权受让款的风险。 (三)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法律意义 1、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 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应当及时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只有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2、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主体。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人,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后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人有协助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义务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 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通常会有受让人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认为是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或要求股权转让人为其办理工商登记,这其实是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义务的一种误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将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归为公司,股权转让人的义务仅是协助。因此如果股权转让人在转让协议生效之后,履行了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义务,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而由于公司和/或董事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的权利只能通过公司和/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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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订立代理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由于合同的签订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所以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在社会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订立合同之前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资格、信用状况,留意对方的营业执照是否过期末年检、是否是假执照、单位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是否与其所言相符、有否皮包公司的迹象、有否濒临破产或经营境况日益恶化的迹象、有否违法经营范围、有否信誉欠佳的中介人牵线搭桥、有否高额回扣引诱、有否劣迹或商业丑闻等,订立合同者最好到对方单位亲自察看一下,不要轻信电话、传真或亲友的言辞。 (2)订立合同时务必确认对方的身份和资格以及相关的书面证明,如核实对方的工作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向对方单位去电核实,不要有难为情或不近人情的疑虑,须知一时疏忽会酿成巨额损失;了解对方的为人处事风格,是否确为对方单位的现职人员,是否熟悉本单位的有关情况(如行政人员、组织机构、产品性能、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熟悉订立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是否有恶意串通之嫌或诋毁其本单位信誉或负责人的情形,订合同切忌急于求成或因小恩小惠勉强签订,因为一旦合同不被代理人追认,合同的一切后果可能就由订立合同的经手人来承担。 (3)严格审查合同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合同的内容、条款,形式要件指合同是否需要报批、公证、见证(签证)或出具确认书以及相关的签章是否准确、完整、合法。合同条款要注意关键条款是否讲清楚(如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的商榷、取舍应当取得双方负责人的意见。签订合同时务必要注意签字盖章与签约单位及其负责人(或授权人)是否相符,现实中常有因一字之差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也要注意订立的时间以及订立后还需要做的辅助工作,如交付定金、合同报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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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律师风险代理要注意什么
收费方面,律师应将收费的方式、数额、计算基础以及比例等向委托人进行充分释明,防止双方对收费标准与方式产生分歧。对这些风险提示及特别告知的事项,最好通过会议纪要、谈话笔录、合同文本等方式予以记录,以备争议发生时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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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最近我看中了一个项目 想要做当中的代理 请问有关代理代理合同注意事项是怎样的 啊
[律师回复] 中间有关于调价补差、窜货、冲货、协销、返利、等等问题的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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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压仓促销法:是指产品的消费旺季将至,批零商对销量预期值较高时,企业以更低的价格和其它优惠要求批零商大批吃进,积压仓库。利润方面降价与量大相冲后持平,市场占有率提升。(当然,对于一个不考虑培养自己名牌,专事为他人贴牌生产的企业,可以不计算市场占有率)同时注意不是把货压下去就OK,
1.要配合宣传,帮助批零商加快出货速度,
2.做好事后价格维护,
3.照顾事前进货商的不良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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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返利:批零商拿货达到累计量时,企业返还一笔现金。属于一种变相降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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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返利:代理商坚持销售满一年时,企业给予累计货款 3‰的回款奖励,半途而废者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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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窜货:代理商不按区域销售,造成自己的产品和自己的产品打架。(如果他真有同时销售两省市的能力也罢,大多情况是跑到人家费了老大的劲宣传、促销、铺货打开的市场,卖一批货就不管了,然后回自己区域安心做自己的生意,却不知此举极易伤害被窜区域代理商的销售积极性) 利用产品编码防止区域窜货,处理窜货要查清是由于非本区代理商跨区低于约定批发价倾销,还是由于本地代理商因为畅销提高批发价导致零售商跨区进货。游戏规则要制定,代理商和零售商的利益要兼顾,处理不好,不管谁吃亏了、最终吃亏的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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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冲货:代理商用低于出厂价销售,危害极大。常发生在市场打开后,企业要换新代理商、原代理商自身财务危机、过份压货导致价格崩溃、代理商与同行恶性竞争、厂方降价但不执行调价补差时。冲货发生后,绝大多数批零商都不会同意按原价进货,按冲货价销售只会销越多就亏越多,不按冲货价就从这片市场滚蛋。当厂家开始“清盘”时,有些经销商就会冲货,让第二家也做不成,精明的厂家要换人时会不露声色,当你手头没货时,再跟你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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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调价补差:为保障代理商利益,企业在调价前会提前通知商家,以便商家尽快处理库存,在调价后退还前一段时间进货款的价格差。一般为15天。(比方说我卖给张三30件啤酒2000元,七天后我宣布调价卖给李四30件啤酒1800元,七天时间张三的啤酒肯定没销完,但李四却以更低的零售价跟他抢客源,那么由我赔付200元给张三) 注:销售政策的买四送一,买三送一不适用调价补差,要重点防范。以上便是代理代理合同注意事项的相关内容
代书遗嘱需要注意什么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代书遗嘱需要注意什么事项问题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代书人必须在场
在现实生活中,打印的资料越来越多,打印的代书遗嘱也开始进入审判领域,打印遗嘱虽然字迹清楚,纸张正规,但不易确定代书人,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极大困难。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极可能导致这类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代书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区别就在于遗嘱的正文不是由本人书写,代写的文字也可能与立遗嘱人的原话有差别,代写的过程有可能会曲解立遗嘱人的本意,唯有代书人才能更准确地还原当时立遗嘱的真实情况,因此代书人必须在立遗嘱的现场,并且其身份应当确定和适格,否则可能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必须有见证人
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完成即可生效不同,代书遗嘱不仅需要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还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他们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如果没有见证人,代书遗嘱就很可能被确定为无效。
有法官认为:除了遗嘱内容要明确具体合法外,代书遗嘱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法律将两位见证人作为代书遗嘱生效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见证人中必须一个人为代书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要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如果没有见证人,仅有立遗嘱人的签名,遗嘱很容易伪造,真实性也就无法保证。缺乏见证这一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就是无效的。
见证人必须在场并签字
还有一些老人让人代书遗嘱后,找自己信任的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作为见证人,以增加代书遗嘱的效力。但这种做法可行吗?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中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条对见证人的界定是“在场见证”。也就是说,见证人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在立遗嘱现场,二是亲自见证了遗嘱形成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虽然在遗嘱的见证人处签了字,也不是遗嘱见证人。
利害关系人见证无效
虽然法律规定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但很多时候,老人订立遗嘱时,喜欢请自己的亲属前来作证,一来表示自己的信任,二来对外也是一个公示,岂料有时亲属作证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依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也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影响立遗嘱人的意思,确保代书遗嘱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原意。而一旦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都会导致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受到怀疑,所立遗嘱无效。
订立代书遗嘱“三项须知”
代书遗嘱由于为他人所代写,极易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思。因此,法律规定了更为苛刻的有效条件,在立代书遗嘱时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要有不少于两位的见证人,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两位见证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非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
二是由一人代书,代书人最好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且最好是见证人之一;
三是代书遗嘱写完后,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并且注明日期。如果有条件,最好现场录像。
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代位执行程序中的注意点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
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
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三、注意区分相关概念
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
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
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
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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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注意事项
如果是代书遗嘱的话,那么需要注意三点。第一,代书遗嘱的人必须在场。第二,现场必须有见证人。第三,见证人必须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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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代位权诉讼有什么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权诉讼有什么注意事项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有哪些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
1.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3.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
(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等,就应该受理。
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理由是:
(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
(2)《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等到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故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应规定行使代位权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1)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如果不及时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因时效已过而权利消灭,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在明知债务人将来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眼看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于债权人不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代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的对未来可以预见的风险进行预先自我保护,如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均是在当事人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到时,允许当事人提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在代位权制度中,也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采取措施保护其债权,对债务人即将过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2)从境外的立法例看,均允许债权人在该情况下行使代位权。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并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日本和我国地区立法虽然规定债务人的债务陷于迟延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但他们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日本等将迟延履行作为代位权成立条件的国家均将代位行为分为保全行为和请求行为。保全行为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等。请求行为分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和向提讼的行为。其中,保全行为可以让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以前中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保全债务人的权利直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以防止因自己的债权未到履行期而不能行使代位权,致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的情况发生。保全行为不受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于债务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没有代位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在该情况下,应该将这种情形作为例外,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债务人的财产不适当减少而受到损害,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改变债务的履行期限,否则,不但对债务人不公平,而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因此,在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不宜按照《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在确定代位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直接清偿,而应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
(4)由于规定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直接受益,既没有增加其负担,也不会损害其利益,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也没有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3.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法律对其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民事主体对其财产的支配权。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进一步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般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债权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应规定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样既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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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代书遗嘱需要注意哪些事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代书人必须在场
在现实生活中,打印的资料越来越多,打印的代书遗嘱也开始进入审判领域,打印遗嘱虽然字迹清楚,纸张正规,但不易确定代书人,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极大困难。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极可能导致这类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代书遗嘱与其他遗嘱的区别就在于遗嘱的正文不是由本人书写,代写的文字也可能与立遗嘱人的原话有差别,代写的过程有可能会曲解立遗嘱人的本意,唯有代书人才能更准确地还原当时立遗嘱的真实情况,因此代书人必须在立遗嘱的现场,并且其身份应当确定和适格,否则可能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必须有见证人
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完成即可生效不同,代书遗嘱不仅需要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还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他们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如果没有见证人,代书遗嘱就很可能被确定为无效。
有法官认为:除了遗嘱内容要明确具体合法外,代书遗嘱在形式上更为严格。法律将两位见证人作为代书遗嘱生效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见证人中必须一个人为代书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要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如果没有见证人,仅有立遗嘱人的签名,遗嘱很容易伪造,真实性也就无法保证。缺乏见证这一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就是无效的。
见证人必须在场并签字
还有一些老人让人代书遗嘱后,找自己信任的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作为见证人,以增加代书遗嘱的效力。但这种做法可行吗?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中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条对见证人的界定是“在场见证”。也就是说,见证人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在立遗嘱现场,二是亲自见证了遗嘱形成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否则,虽然在遗嘱的见证人处签了字,也不是遗嘱见证人。
利害关系人见证无效
虽然法律规定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但很多时候,老人订立遗嘱时,喜欢请自己的亲属前来作证,一来表示自己的信任,二来对外也是一个公示,岂料有时亲属作证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依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也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影响立遗嘱人的意思,确保代书遗嘱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原意。而一旦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都会导致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受到怀疑,所立遗嘱无效。
订立代书遗嘱“三项须知”
代书遗嘱由于为他人所代写,极易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思。因此,法律规定了更为苛刻的有效条件,在立代书遗嘱时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要有不少于两位的见证人,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两位见证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非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
二是由一人代书,代书人最好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且最好是见证人之一;
三是代书遗嘱写完后,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并且注明日期。如果有条件,最好现场录像。
行使代位权需要注意的事项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代位执行程序中的注意点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 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 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三、注意区分相关概念 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 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 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 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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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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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包括哪些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对于行使代位权包括哪些注意事项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代位执行程序中的注意点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
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
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三、注意区分相关概念
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
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
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
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代位权诉讼包含哪些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对于代位权诉讼包含哪些注意事项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有哪些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
1.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3.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
(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等,就应该受理。
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理由是:
(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
(2)《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等到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故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应规定行使代位权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1)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如果不及时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因时效已过而权利消灭,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在明知债务人将来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眼看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于债权人不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代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的对未来可以预见的风险进行预先自我保护,如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均是在当事人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到时,允许当事人提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在代位权制度中,也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采取措施保护其债权,对债务人即将过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2)从境外的立法例看,均允许债权人在该情况下行使代位权。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并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日本和我国地区立法虽然规定债务人的债务陷于迟延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但他们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日本等将迟延履行作为代位权成立条件的国家均将代位行为分为保全行为和请求行为。保全行为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等。请求行为分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和向提讼的行为。其中,保全行为可以让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以前中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保全债务人的权利直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以防止因自己的债权未到履行期而不能行使代位权,致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的情况发生。保全行为不受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于债务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没有代位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在该情况下,应该将这种情形作为例外,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债务人的财产不适当减少而受到损害,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改变债务的履行期限,否则,不但对债务人不公平,而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因此,在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不宜按照《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在确定代位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直接清偿,而应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
(4)由于规定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直接受益,既没有增加其负担,也不会损害其利益,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也没有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3.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法律对其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民事主体对其财产的支配权。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进一步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般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因此,在债权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应规定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样既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权。
货运代理合同注意事项有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货运代理合同的注意事项如下:
1、审查承运人主体的运输资格和合同履行能力;
2、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内容规范;
3、货物包装要求;
4、托运人注意事项;
5、承运人注意的事项;
6、收货人的义务;
7、货损赔偿方面;
8、承运人的免责条件;
9、其他注意事项。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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