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起60日内,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其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期限内。
(3)要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一方面需要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人具备相应的条件,另一方面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手续和证件,到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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