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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 2021-03-15 15:16:16
音频内容: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25条中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中规定,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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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谁
在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时候,其实往往就是按照处理婚生子女抚养权的规定进行。至于抚养权归哪一方,就要可能实际的情况如何。一般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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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标准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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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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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状
原告、被告。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2、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写明双方一起同居的事实、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状况、子女状况。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可以写出对方的经济状况等。此致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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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以小孩名义起诉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同居子女抚养在同居关系解除的时候最容易产生纠纷,男方往往是不负责的一方,有的甚至父母双方都丢弃孩子,如果通过维权,很多人不知怎么,害怕不管,其实大可不必担心,同居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生父生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1、生父或者生母以自己的名义抚养费纠纷的案件:
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类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
2、以子女的名义的抚养费纠纷案件:
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请求。这类案件由父母双方协商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的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之前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商或的判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进行划分,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均不对子女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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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子女谁来抚养
关于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在男女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一般是先由双方协商确定抚养,要是无法协商一致的话,就只有由法院做出判决,此时法官会充分考虑相关因素来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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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立案后应该怎么撤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立案后应该怎么撤案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撤诉的方式及条件如下:
1、原告申请撤回,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
3、原告申请撤回,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
4、原告撤回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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