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之限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事项的,应当依法承受法律职责(也即民事赔偿职责)。”又依据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事项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一条之限定:“中标通知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事项的,无正当借口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议附加要求或者更换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出投标保证金数额,中标人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无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受赔偿职责。”依据上述限定,对自动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是发出中标通知后)应当由招标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导致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如果
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选择
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时,签约的合同价应为中标人的投标价格(经过算术错误修正后的投标价格)。如果该价格该高于放弃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其差价也应是给招标人导致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