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隐瞒病情入职,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方面,某并没有侵犯公司的知情肖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没有义务加以说则明。而肖某尽管做过阑尾割除手术,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对肖某所从事对外销售一职并不存在严重影响。
另一方面,肖某的行为并非为欺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公司确实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从表面来看,肖某隐瞒病情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正因为肖某对所应聘岗位并非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且阑尾切除是一种非常普遍而常见的疾病,根本没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故决定了肖某不构成欺诈。
再者,公司无权单方将肖某解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即使肖某存在的疾病会影响正常工作,公司也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向肖某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之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如此,无疑属于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