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支持税务机关的要求。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若未经公告的欠税仍能优先于登记公示的抵押权,那就相当于视物权法等设立的抵押登记制度为空置。
1.从公示公信的角度考虑,欠税公告制度设立的初衷虽是希借助公告对欠税人实施信用惩戒,但同时也起到了欠税信息公示的效力。本案中,由于欠税未曾进行公告,故申请执行人在接受抵押权设定时无法考虑到被执行人存在欠税这一因素,执行程序中税务机关再来主张这一权利,若支持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也是视抵押登记制度于空置。
2.从强制执行的角度考虑,法律同样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的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案中,欠税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税务机关之前完全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而不是等到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后再行主张权利,法院不是代征欠税的义务机关。
3.从欠税对应财产角度考虑,产生欠税行为的是被执行人而不是法院拟采取拍卖措施的具体抵押财产,故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处置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完全可以对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要能够达到将欠税全部征收到位的目的即可,而不应拘泥于要以争议抵押财产的拍卖所得来冲抵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