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
1、“法不禁止即自由”不仅是法治国家对“民”的一项承诺,而且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一项法治原则。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那么,便不应当否认这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与保护,也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2、根据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法的意义就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该种情况的条文规定,但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的精神,认定该种保证行为显然也是和该精神一致的,并没有相互矛盾。
且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最终是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保证人属于第二还款来源。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显然也不违背该保证定义的。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从另外的角度也默认了这种保证形式的有效性。
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5、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