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法》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扩展资料:
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与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制度是仲裁程序简便、迅捷的集中体现,它不仅排除了一裁两审的可能性,同时也否定了一裁复议和两裁终局的制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均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不实行强制管辖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使得一次裁决即为终局的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因为这种终局性不是外部力量的强加,而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约定。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点所吸引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
这一制度所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认识,而且裁决为专家所作,裁决的质量有保障。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