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
一、
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
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