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方(职责义务人)将款交达法院后,原则上应当在合法的时间内(能够是三五日、也能够是十日或二十日,但不能超出一个月)通知当事人领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限定》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组织,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花费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路人解决取款手续。需要延时划付的,应当在时限期满前书面说明原由并报主管院主管审查准许。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路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手续,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主管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解决。
(一)奏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限定认真审核。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路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事实上支出花费。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托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