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不服驳回其撤裁申请的裁定能否上诉或再审的问题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上诉权也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目的是尽力维护一裁终局的制度和价值,以便司法对仲裁实行有限司法监督。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立法目的看,劳动争议案件设立一裁终局制度,就是要缩短处理周期,尽快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严格限定了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将数额较小、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纳入一裁终局,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也进行了限制,即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对申请撤销的法定理由亦进行了限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上诉,注定会延长处理周期,与设立一裁终局的立法初衷相悖。
2.从立法本意来看,一裁终局制度是从运作成熟的商事仲裁中借鉴而来,一度被视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过程中的最大亮点。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要在劳动争议中引入一裁终局这一制度,即名实俱引,而非只引名而不引实。在较为成熟的商事仲裁制度中,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上诉的问题,最高人法院法复[1997] 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对此有明确答复,即当事人无上诉权,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这一制度的效力和价值。因此,在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中,应当同样适用,
3.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看,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上诉。该条也是确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最重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当事人直接上诉即可,没有必要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同样,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仍不享有上诉权。因为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同的诉权,不因案件结果不同而享有不同诉权。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一案件规定不同的救济权利,即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均可向法院重新起诉,而如果驳回当事人申请,则当事人就享有上诉权,也就是说该类案件当事人应当均没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