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文赋予了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但对于申请不予执行的具体时间和期限,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不予执行设立期限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则被执行人可以在案件执行中的任何阶段、任何时间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但如果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任意时间都能提出不予执行,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
1、房屋损失和申请人占有期间的费用难以处理。涉及房屋的执行回转问题非常复杂,主要应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房屋产权尚在申请执行人名下,其或自用或已出租至第三人用于商业经营。
2、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一是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利益。如果被执行人在10年前即提出不予执行且得到支持,申请人早就可以通过诉讼或协商等方式解决该纠纷,到如今本案可能早已处理完毕,申请人早就可以投入到新的生产和生活,创造新的的社会价值了。二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物质利益。
3、司法效率和司法效果受到严重影响。此时执行回转,不仅使法院10年前进行的执行工作全部作废,还将被迫继续做财产回转的无用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降低司法效率。同时,极大的挫伤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增加申请执行人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损害司法的权威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