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 一是,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摆脱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但这种调解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是否请求调解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调解”,是指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主持或者促使当事人就有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促成争议的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2)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为了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当事人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调解的权利。
(3)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已首先选择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结果的,再进行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强制力,这种调解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地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如果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注意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