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征用土地赔偿的限定。
(一)关于确定征用土地赔偿的原则,在修改《土地管理法》经过中,都普遍反映,原《土地管理法》在征地赔偿的限定上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征地赔偿的准则过低,二是事实上工作中难以操作。因此,曾经建议征地赔偿的准则由国务院限定,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的事实上情况限定、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一是征地是一种国家做法,也是农民对国家应尽的一种义务,不是农民向国家卖地国家征用土地再出让时,决定分别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隶属国家。二是征地赔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根据以上两条,对征地赔偿准则进行了调整,而对赔偿的原则和方法未作修改。
(二)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赔偿。征用土地的赔偿准则和赔偿办法不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的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赔偿准则和赔偿数额。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准则赔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赔偿,原来是未利用的荒山、荒地无收益的,原则上不予赔偿。对地上物赔偿和拆迁也是相同,征用土地之前的地上物予以赔偿,征用之后新增的地上物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人员安置也是如此,对征用土地之前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人员予以安置,而对征用之后新增的人口或劳动力将不予以考虑。这是征用土地赔偿的基本原则。
(三)征用耕地的赔偿花费包括土地赔偿费、安置补贴费、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和青苗赔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