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主要指污染物产生时所处的设施和设备。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