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关系之间的协议,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委托协议,由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其进行投资活动,这种协议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那么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隐名股东权益受损时也能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份合同于第三人也就是公司而言是无效的,换言之,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只有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是由于其未登记也不在股东名册上,所以于公司而言并非股东,不能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当然也不能要求其履行出资等股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