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休息也是学习的组成部分,且休息场所为学校提供,属于工伤。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