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
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
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
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
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