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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因为之前要去找他女朋友,所以他后来一直在山东生活工作,前段时间因为在出差途中遇上泥石流导致受伤,现在想申请工伤认定,请问山东工伤认定办法最新版是什么?

帮助10人 4.7w浏览 匿名 2020-07-13 安徽宣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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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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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电话或2日内以书面形式(附件1)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5.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7.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8.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 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9.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0.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自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6):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7)。
    第四章 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附件8),送交有关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单位对伤亡事故的意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对材料充实、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案件,作出认定结论,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附件9)。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岗位(工种)、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疗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报时间;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0)。
    第六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
    (四)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七)工伤认定决定书;
    (八)送达回证;
    (九)调查笔录;
    (十)各项证据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7. 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9.工伤认定决定书
    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全文
    13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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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0923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全文
    9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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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山东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山东工伤赔偿标准:山东省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山东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山东省内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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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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