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 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 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4)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 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 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 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 察实施,并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