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案件进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往往会中止本案的审理。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都具有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利义务。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行政行为通过必要的公示方式,一经做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之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起诉,在这样的情形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停止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在工伤认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否则其请求将被视为无效请求,而不予以受理。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因此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非经法定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就具有行政行为所包括的效力内容,才是探讨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效力的意义所在。要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应首先明确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用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即使走完行政复议的程序而进行政诉讼,也不应影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仲裁的审理以及之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执行,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实现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
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做为行政主体的工伤认定委员会依职权对所受伤害职工做出的,决定停止执行的。即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工伤认定书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是中止执行。而在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之后,都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在事实上是否合法有效,在所不问;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应区分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在劳动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的情况下,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则对工伤职工的维权带来极大的不利。
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和中止之前。此是出于对行政主体地位与作用的信任和尊重进而稳定法的安定性的考虑。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