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商品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况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