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既然刑事判决已经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虽然上述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但刑事判决作为执行的依据,亦应参照适用。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