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其丧失的是胜诉权,不能宣告抵押权消灭。
理论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除非存在《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担保物权不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但该条
第四项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为该规定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