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被盗财物灭失,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凭证时,盗窃数额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因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算,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计入盗窃数额;二是主张以被告人供述的销赃金额认定。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仅对该项明确了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因在司法实践中,若是对被盗财物灭失的情况以销赃金额计算,可能会出现大量的被盗财物无法追加,增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告人轻判轻罚创造条件。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因无法对灭失财物进行鉴定,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时应当严格限定条件:
首先,证实盗窃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被告人供述的销赃金额与收购赃物人陈述的购赃金额一致。在前述条件下,缺少估价机构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盗窃数额以销赃金额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