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明确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了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执行在主持参与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的申请保全费用在分配前现行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