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意见是:如果确是游泳人“在池里因为心脏病突发溺水致死”,则游泳馆无犯错,其不应该承受民事赔偿职责。这类案件的性质隶属通常侵权纷争,游泳人亲属若要求相对人承受职责,则必须是游泳馆有相应的侵权做法,必须有相应的犯错,且犯错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反复看了楼主的案情陈述,无看出游泳馆有什么犯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限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法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招致他人遭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受相应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游泳馆如果“未尽合法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招致他人遭到人身损害”,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受相应赔偿职责。但本案中,游泳馆未尽合法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吗不!其
一、“游泳馆在入口已经注明有心脏病,性病等患者禁止入内”。难道还要游泳馆对每个人都进行一番体检吗其
二、“事情发生时游泳馆的工作人员也作发生相应的抢救”还有,游泳者是什么原由死的“客人心脏病发在水里导致溺水”,“另外侧方了解死者因为有经济问题很可能是自杀”,想想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游泳馆承受职责平等吗当然,如果游泳人并无疾病而是纯粹的溺水丧命,或者能够找到在此次事件中游泳馆有相应的犯错,则其就应该承受相应的犯错职责。这是另外的话题了。最后说一点,如果游泳人亲属和游泳馆愿意私下和解,这再好不过了。还有,如果你是游泳人的亲友,我的意见是:够了,见好就收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