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在侵害某一特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这就会产生权益受到侵害的特定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私益诉讼,与特定主体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告知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对此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受到同一侵权行为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私益诉讼主张权利。 二是基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原告资格、诉讼目的、诉讼请求、适用规则等差异,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一并审理的主张不能得以支持。 三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基于搭公益诉讼“便车”之考虑,请求对其已经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中止的,人民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