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9月13日,周某某(时年14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慎将冯某某(时年12岁)撞倒,致冯某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以下简称南沙)提起赔偿诉讼。5月3日,南沙经审理后作出()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违章驾车侵害冯某某人身健康权,由于其为未成年人,判决其父母周某、廖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冯某某8727
4.45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后因未缴费自动撤诉,原审判决生效。
后因周某、廖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冯某某向南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沙划拨了廖某银行存款7820元发还冯某某;但未发现周某、廖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1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3月,冯某某向南沙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提出,周某、廖某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有赔偿能力,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申请追加周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周某某时年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此外,本案生效判决依法已明确判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周某某现已成年,根据既判力原则,亦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另作出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自负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亦遵循本人承责为先的原则。故此,可追加周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1.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按照现代侵权法,特别是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作为决策主体,都应当是理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亦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其次,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责任财产担责。通说理论认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
最后,未成年人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确认。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预设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财产和赔偿能力。但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继承、接受赠予等多种情形拥有一定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优先承责。
2.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感受。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侵权人成年后,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的责任财产,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似乎就缺乏了公平性基础。
3.部分省市的审判指导意见已经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内部分省份的审判指导意见已对此作出了有益尝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
(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第
(五)项,均已将“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之一。
但是,执行权的行使应受权利边界的限制。本案情况如果仅以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为参考,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难免依据不足,容易招致超越执行权限、剥夺侵权人诉讼抗辩权等质疑。为避免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应在侵权案件审判程序中,即可主动向原告释明增列未成年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效文书中判令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即可依次启动对未成年侵权人及其监护人的财产查控、处分,使未成年侵权人在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查控、处分财产措施仍不能满足执行完毕条件,则可待侵权人成年后依申请对其重启执行程序,无需另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