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你好: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
因两股东之间矛盾冲突严重,早庭审中,双方对解散公司均无异议。以往针对这种情况,通常以判决方式处理,或者判决公司解散或者驳回解散请求。但在本案中,法官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利用两次开庭机会,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和注销问题上形成共识。
主审法官认为,判令公司解散并非妥善处理公司内部矛盾的捷径,即便判令公司解散,积怨已久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和注销问题上仍然会产生新的纠纷。为了尽快完成公司清算和注销手续,避免矛盾激化,同时出于保障公司员工福利的考虑,依当事人的请求就公司清算和注销问题开展调解。
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双方当事人终于在顿邦公司清算人选定、清算和注销时间安排、清算费用分担和清算中的违约责任等数项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表示这种调判结合的方式直接减少公司清算和注销的成本与时间,促使股东从严重的争吵回到合作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