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实际控制人资源的,是可以由实际控制人履行。这可以视为是实际控制人对股东的赠与行为。但是不能因为实际控制人承诺代为履行,就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而言,股东还是有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的为实际出资人,相对的为名义出资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