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契约可分为本约和预约。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是本约,而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为预约。一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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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约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虽然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为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预约合同为本约合同之补充或所附条件或担保,预约合同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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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约合同是对本约相关事项的预先规划。预约既可以明确本约的订约行为,也可以是对本约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对经协商一致设定的本约内容,本约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时继续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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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约合同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进行磋商。这是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预约合同的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的义务。因此,当事人是否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应以是否违反公平诚信磋商义务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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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效的预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非经协商一致不得更改,任一方违反合同义务,都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签订预约合同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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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上述约定条款,上述条款虽未约定明确,但必然隐含和涉及买受人到期不签本约的原因因素。若理解为买受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到期不签约都构成违反预约,显悖公平诚信,违背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法理,也与合同法有关免责事由等规定不符。再以有关预约合同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解释,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是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并非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只有当买受方违背公平磋商本约的义务,以致到期不签约,方合乎该款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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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购协议是出卖方作成的格式合同,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依法应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上述约定,含有要求买受方按时接受出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之意,体现了对买受方本约内容磋商权利的限制,应作有利于买受方的限缩解释,即所谓买受方如期签约是指经协商一致后签约,而非无条件接受合同内容。因磋商不成而未签约,不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