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谁举证传统民事诉讼法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环境污染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且某些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和因果关系在科学上还具有不确定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力量相对弱小,囿于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的限制,会出现取证难、取证不充分的现象,故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做了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企业排污达标也要承担责任吗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人体健康标准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环境对污染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国家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低于人体健康标准的。也就是说,即使企业排放达标,仍有可能给人体健康带来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似乎把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看出,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未要求环境加害人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才承担侵权责任。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并从排污的生产经营行为中获利,而他人合法权益却因此无辜受损,企业也应当对其营利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保护的程度理应高于企业生产经营权。况且,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为特别法,其法律规定的效力也优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也就是说,即使企业排污达标,如果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