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不动产上存在抵押权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只是就主债权进行确认,对不动产上的抵押权不进行确认,或案外人没有经过对不动产上抵押权的确认,对不动产上的抵押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怎样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实务中存在不一致认识,笔者就此结合实践作如下分析。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就抵押权实现的该部分规定已经失效。那么在执行中,如果发现抵押权人虽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只要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然有效,人民应当保障当事人就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案外人直接持未经审判确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证明材料向申请优先受偿的,应根据《物权法》第202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借款合同及抵押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且被执行人或抵押人对债权金额、抵押的效力无异议的,在处置不动产后,应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应告知案外人通过诉讼确认抵押权的效力。但应将处置不动产后的款项提存,待抵押权效力确认成立与否后进行分配。
二、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证明材料效力难以认定,或者被执行人、抵押人对债权金额、抵押的效力有异议的,不得从变现不动产所得价款中直接实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另行诉讼,但对所得价款的分配程序需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得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