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判决,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能排除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可能。法律对申请宣告失踪作了规定,对撤销宣告失踪也作了规定,因此,将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列为第案由。在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如果经该公民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在査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与撤销宣告失踪有密切联系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也相应消灭。因此,原宣告失踪的判决撤销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终止,财产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重新出现的失踪人,代管人因代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失踪人偿付。
《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