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更正一下,大家共勉:《公司法》第185条的原话是:“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清算组只是诉讼代表人,而不是当事人。所以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对此有更细解释,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此得出结论,清算组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而只是诉讼代表人。也就是说它也只能以公司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由此便更加明了,在企业法人注销前,以法人为当事人,注销后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