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发生撤销权的债权是怎样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并追回转让财产的权利。
不发生撤销权的债权是怎样的
1、租赁权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处分权(转租),并且在这些权利受到第三人妨害时,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权对于租赁物的受让人来说仍然有效存在,租赁权本身没有受到租赁物转让的影响,故对于承租人来说,其租赁权没有受到损害,租赁合同的目的也未受到妨碍,当然不会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前,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已经交付,或者将租赁物另行出租给第三人且已经转移占有,此时,承租人就无法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其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呢?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与自由竞争制度,不宜肯定承租人享有撤销权,当然,承租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要求出租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得到补偿。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
对于已经设定特别担保(如设定质权、抵押权等)的债权,如果该担保能够满足债权的实现,那么,无论债务人怎么任意处置其财产,虽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会有一定的减少,但是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危害,此时,债权人自无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也无必要。但是,如果该担保不能完全满足债权的实现,那么,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就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且对债权人的债权会产生危害,此时应当肯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的价值或者担保物的价值下跌而低于被担保的价值时,对担保物与被担保的主债权价值的差额部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赞成该观点,因为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就转变成为一般债权,该债权也应受到《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保护,故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到了该一般债权,就应当肯定债权人的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的债权。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该债权的生效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即如果这种事实的发生了,该债权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可见,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一种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权,因此,对于该类债权,在某种事实发生之前,该债权尚未生效,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有效存在的债权为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的,特别是附法定条件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享有撤销权。例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然应当在自己清偿了主债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所为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肯定,一方面可以鼓励连带保证人勇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能确保连带保证人求偿权的实现,有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