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却无法有效执行,但该被执行人却有一定的债权存在,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进行执行的制度。笔者结合自己的执行工作实践,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粗浅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确保执行申请人的利益能够最大化的实现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并无关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该法的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