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中,比较常见的如“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从出现开始就伴随着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样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是指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四个特征:
1、未经批准或者借用合法形式;
2、公开宣传;
3、承诺回报;
4、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犯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如在“祥泰集团集资诈骗案”中,相关业务人员对募集资金的用途并不清楚,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他们就没有认定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