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可撤销保证”在我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没有界定。综上。从一般保证的定义而言,易使债权人在误解中丧失权利保障,其设定功能完全可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以保证人放弃抗辩权及当事人进行合法约定的方式来实现,但连带责任的保证则不享有这种权利,其概念从保证人角度似“不可主动撤销保证”《担保法》将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不可撤销保证”概念在实践中不宜提倡,而“不可能”中却因排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享有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保证人也许是个约束。但从债权人角度则往往会误解为保证人“不可能撤销保证”,致使“不可能”常常变成了“可能”,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